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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底,原告租用本村杨鼎晨的重型自卸货车雇佣司机闫西斌搞货物运输。
2014年2月28日和3月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纳保险费14159.9元,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
2014年5月15日5时许,闫西斌驾驶投保车辆,在涞垒路东文山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躲避情况时,与丁红君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
丁红君家房屋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37546.91元。
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原告赔偿丁红君房屋修缮费40000元整(含屋内物品搬迁费)。
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
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定损数额过高为由拒赔。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中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自愿多赔偿三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撞损房屋的损失价值是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还是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查两份公估报告的相关内容,圣源祥公司的公估依据是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应量以恢复原貌为原则,作出的修复方案。
盛衡公司的公估依据是经现场勘查,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行业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并按当地市场价格及分析资料所确定的损失及修缮方案,较为祥细的客观、规范,应予采纳。
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46.91元,共计37546.91元。
原告自愿多赔付给第三者部分,由原告自担。
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46.9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7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撞损房屋的损失价值是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还是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查两份公估报告的相关内容,圣源祥公司的公估依据是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应量以恢复原貌为原则,作出的修复方案。
盛衡公司的公估依据是经现场勘查,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行业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并按当地市场价格及分析资料所确定的损失及修缮方案,较为祥细的客观、规范,应予采纳。
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46.91元,共计37546.91元。
原告自愿多赔付给第三者部分,由原告自担。

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46.9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750元,原告承担50元。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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