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红
张振兴
张玉明
杨登枝
郝剑锋(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
赵国龙(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
步永亮
步永晓
邯郸县釜港物流中心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浩
原告陈建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原告张振兴,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原告张玉明,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原告杨登枝,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郝剑锋,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龙,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永亮,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铺上乡豆庄村4组2号
,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被告步永晓,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邯郸县釜港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中恒大道交叉口南端。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男,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
纸业大楼5层。
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与被告步永亮、步永晓、邯郸县釜港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的委托代理人郝剑锋、赵国龙,被告步永亮、步永晓、邯郸县釜港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6日21时55分许,被告步永亮驾驶冀DK6445/冀GWT18挂号
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241省道207KM+9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由南向北张军驾驶的蒙H25562/蒙H7890挂号
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步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
因被告步永亮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的交强险及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步永亮辩称,冀DK6445/冀GWT18挂号
车是步永晓的,我是司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步永晓辩称,冀DK6445/冀GWT18挂号
车是我的,步永亮是我雇佣的司机,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及主、挂车的商业险,认可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且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县釜港物流中心辩称,冀DK6445/冀GWT18挂号
车不是我们的车,是步永晓的车且是分期付款购车,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冀DK6445号
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冀GWT18挂号
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按合理证据给予赔偿,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步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步永晓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495.6元⑵尸检费1000元⑶被抚养人生活费218509元(17717元(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717元×16年/3人×2人+17717元×2年/3人】元⑷丧葬费19771元⑸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⑹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⑺车损117000元⑻货损82800元⑼鉴定费5052元⑽拆解费3500元⑾施救费8200元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93元(20543元(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天×2人+5000元(陈建清月工资)/30天×10天】⒀交通费2000元⒁住宿费3000元,以上计959120.6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邯郸县釜港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该物流中心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四原告居住于城镇提出抗辩,原告提供了太仆寺旗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太仆寺旗宝昌镇边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锡林浩特市杭盖街道办事处、锡林浩特市杭盖街道青格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四原告居住于锡林浩特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经济损失114495.6元。
二、被告步永晓赔偿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其余经济损失844625元,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负担518元,由被告步永晓负担1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步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步永晓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495.6元⑵尸检费1000元⑶被抚养人生活费218509元(17717元(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717元×16年/3人×2人+17717元×2年/3人】元⑷丧葬费19771元⑸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⑹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⑺车损117000元⑻货损82800元⑼鉴定费5052元⑽拆解费3500元⑾施救费8200元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93元(20543元(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天×2人+5000元(陈建清月工资)/30天×10天】⒀交通费2000元⒁住宿费3000元,以上计959120.6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邯郸县釜港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该物流中心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四原告居住于城镇提出抗辩,原告提供了太仆寺旗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太仆寺旗宝昌镇边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锡林浩特市杭盖街道办事处、锡林浩特市杭盖街道青格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四原告居住于锡林浩特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经济损失114495.6元。
二、被告步永晓赔偿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其余经济损失844625元,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原告陈建红、张振兴、张玉明、杨登枝负担518元,由被告步永晓负担13420元。
审判长: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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