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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强诉被告唐应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0日,住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
委托代理人周韬,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应发,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
委托代理人刘忠清(特别授权),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金玉,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3日,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
委托代理人洪惠平(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三岔口南路碧海蓝天商业S3-2-1,组织机构代码:66743563-5。
负责人卫星。
委托代理人袁晓靖(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31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波,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2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4386090-6。
负责人孙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惠平(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
负责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8日,公司员工。

原告陈强诉被告唐应发、方金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余杭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2月27日,被告中国财保余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强合理的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原告陈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财保余杭支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2014年4月21日,因原告陈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委托代理人周韬、被告唐应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方金玉和被告中国财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0时5分许,被告唐应发驾驶其川WP69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乘邓学军从雅安经京昆高速公路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1917KM+100M路段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第一车道内由被告方金玉驾驶的浙AJF659号“丰田”牌轿车(车主方美玉)发生首尾碰撞,导致浙AJF659号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的川AV1V9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即原告陈强和李龙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强、案外人李龙泉和邓学军受伤,川WP6981号车、浙AJF659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应发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金玉与原告陈强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3、左小腿上段皮肤撕脱缝合术后等,治疗至2013年6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895.21元(其中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8446.35元、成都现代医院45448.86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老中医门诊部等处进行门诊中药治疗,支出医疗费3089.91元。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出院当日转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18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唐应发垫付费用12490.16元,被告方金玉垫付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7月25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川AV1V90号车法定车主钱小杰,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强系该车驾驶员;被告唐应发系川WP6981号车车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浙AJF659号车法定车主方美玉,在被告中国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方金玉系该车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陈强系城镇居民,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陈宜芃,生于2011年2月21日。诉讼中,因交强险处理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李龙泉和邓学军,经本院询问,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陈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二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在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非其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因此,其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与被告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保余杭支公司共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所诉请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过按城镇居民标准所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损失,本院逐项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61170.12元;2、残疾赔偿金526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21070元;4、护理费14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154494.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154494.12元,未超过三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限额36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保余杭支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51498.04元。被告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唐应发应承担70%的案件受理费即2338元,原告陈强、被告方金玉应分别承担15%的案件受理费即501元;被告唐应发、方金玉垫付费用抵扣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后,余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支付。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98.04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后实际赔偿41498.04元,其中支付原告陈强31345.88元,支付被告唐应发垫付款10152.1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98.04元,其中支付原告陈强46999.04元,支付被告方金玉垫付款4499元;
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51498.04元;
四、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陈强负担501元,被告唐应发负担2338元,被告方金玉负担501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飞 审 判 员  张崇明 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

书记员:王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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