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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德才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仲跻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德才
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
仲鑫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邵万震
仲跻楼

原告陈德才,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仲跻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负责人仲跻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万震,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仲跻楼,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两
被告
负责人,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陈德才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被告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被告仲跻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德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万震、被告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鑫、被告仲跻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伟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5949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伟鑫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江苏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在原告收到债权前,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并保证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江苏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
现借款期已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5949元及利息,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辩称,1、同意偿还欠款,不同意给付利息,依据约定该笔欠款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不应该由伟鑫劳务公司和仲跻楼个人承担,仲跻楼在协议书上及借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伟鑫劳务公司和仲跻楼的诉讼请求;2、在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伟鑫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转移,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利息不认可。
仲跻楼辩称,我在欠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个人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据2份、协议书1份,5月26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大庆伟鑫公司和被告仲跻楼欠原告1655949元,2015年12月22日借据证明被告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和被告仲跻楼欠原告1655949元,2015年12月22日协议书是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三被告拖欠原告1655949元借款,如果被告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前不能偿还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仲跻楼是借款人,在借款书上签字,代表个人而不是公司。
经质证,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伟鑫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通过两份借据及协议书恰恰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告及伟鑫公司、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而非仲跻楼本人;2、根据该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放弃了利息的主张,所以被告不应该另行支付利息。
仲跻楼主张,从协议书上体现,此三方协议甲方是陈德才、乙方是伟鑫公司、丙方是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与本人无关。
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从协议内容看,要求的由乙方丙方偿还并非我本人。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伟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
原告与被告伟鑫公司、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协议,伟鑫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并在债权偿还前,共同承担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伟鑫公司、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6559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仲跻楼承担连带责任,因仲跻楼是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伟鑫公司借款目的是为发放农民工工资,而非仲跻楼个人用途,故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
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及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德才欠款人民币1655949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德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4元,减半收取9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伟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
原告与被告伟鑫公司、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协议,伟鑫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并在债权偿还前,共同承担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伟鑫公司、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6559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仲跻楼承担连带责任,因仲跻楼是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伟鑫公司借款目的是为发放农民工工资,而非仲跻楼个人用途,故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
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及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德才欠款人民币1655949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德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4元,减半收取9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董秀娟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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