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
杨某
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李兆炎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2013年7月16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3年11月12日收到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4、5、9无异议,被告杨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1、2、4、5、9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7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与事实相符,证据3、7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6、8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8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105国道小陈庄路口,追至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9751.59元。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措伤、开放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气颅、脑脊液左耳漏、右顶部头皮血肿、左耳皮肤挫伤。经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2日作出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先宾及其弟陈效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子陈先宾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原告陈某某称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其人民币30000元。
豫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系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豫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合格期内。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105国道小陈庄路口,追至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751.59元,误工费25214元(32869÷365天×280天),护理费13597.55元(32869÷365天×31天×2+32869÷365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残疾赔偿金22670.4元(9446×20×12%),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8元,财产损失121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伤害且构成残疾,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2531.54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3469.95元,财产损失1210元,共计74679.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851.59元。因被告杨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025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105国道小陈庄路口,追至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751.59元,误工费25214元(32869÷365天×280天),护理费13597.55元(32869÷365天×31天×2+32869÷365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残疾赔偿金22670.4元(9446×20×12%),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8元,财产损失121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伤害且构成残疾,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2531.54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3469.95元,财产损失1210元,共计74679.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851.59元。因被告杨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025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王胜利
书记员:赵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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