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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正中大厦。
代表人:郑永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女,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张某、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陕FQZ983号轿车在西乡县城峡公路6KM+10M处由路外向路内倒车时,适遇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五丰村往县城方向直行,双方车辆在会车过程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右后位置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头位置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被告张某支付抢救费1867.07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桡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由被告张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7083.62元、门诊医疗费260元,合计17343.62元,雇请护工护理原告17天,支付护工工资2040元,另给付生活费250元。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于神经科及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复查,支付门诊费1290.26元,在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复查,支付门诊费482.48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95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陈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36元。
另查明,原告受损的两轮摩托车,因施救、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维修费900元,合计12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QZ983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张某驾驶的FQZ983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汉中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门诊费票据7张;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过程、住院治疗44天及支付门诊费共计1772.74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了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36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了被告张某有证驾驶机动车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6、被告张某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各6张及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及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1份,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某垫付抢救费1867.07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垫付住院费17083.62元、门诊费260元,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垫付住院费10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70%无异议,并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住院费,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扣除6619.3元的非医保自费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张某分担。原告及被告张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用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项目均不受原告和被告张某支配、控制,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自费费用的意见,既不合法,有不合理,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提交有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但所提交的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核查原告的伤情、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情况时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所记载原告陈述的收入情况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3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1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原告受伤时最初陈述的工资收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120元/天,符合汉中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表示认可700元。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实际上其中包含维修费9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对车辆维修费900元没有异议,认为施救费300元没有在定损中确认,表示不予认可。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记载,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确需施救,且原告也涉及支付了该项费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1500.69元及被告联合财险汉中公司要求对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其各自应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扣减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983.43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369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514元(已垫付10000元,再给付30514元),超过部分的23183.43元,再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即16228.40元,共计赔偿4674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负;
二、原告陈某某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588元,已支付21500.69元,多付20912.69元,从保险理赔款46742.40元中扣减返还被告张某,原告陈某某实际领取赔偿款2582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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