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峰
刘某某
刘某箱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箱,农民,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建房缺少资金,和其父亲刘某箱一起找到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元,有欠条证实。该欠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刘某某。庭审中查明“刘某某”的签名是因为刘某某不识字由其父亲刘某箱代签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陆续给付利息21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并且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某箱的调查笔录,证实借款及还款情况相互吻合。该笔借款是刘某某本人建房屋所用,并且刘某某也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故被告刘某某对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箱只是在欠条上代被告刘某某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2000元及利息2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建房缺少资金,和其父亲刘某箱一起找到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元,有欠条证实。该欠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刘某某。庭审中查明“刘某某”的签名是因为刘某某不识字由其父亲刘某箱代签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陆续给付利息21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并且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某箱的调查笔录,证实借款及还款情况相互吻合。该笔借款是刘某某本人建房屋所用,并且刘某某也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故被告刘某某对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箱只是在欠条上代被告刘某某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2000元及利息2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永哲
审判员:郭晓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乔学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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