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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明艮与被告刘爱菊、刘树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明艮
王峰
刘爱菊
刘树箱

原告陈明艮,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刘爱菊,农民。
被告刘树箱,农民,系被告刘爱菊的父亲。
原告陈明艮与被告刘爱菊、刘树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菊因建房缺少资金,和其父亲刘树箱一起找到原告陈明艮借款2000元,有欠条证实。该欠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刘爱菊。庭审中查明“刘爱菊”的签名是因为刘爱菊不识字由其父亲刘树箱代签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爱菊陆续给付利息21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并且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树箱的调查笔录,证实借款及还款情况相互吻合。该笔借款是刘爱菊本人建房屋所用,并且刘爱菊也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故被告刘爱菊对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树箱只是在欠条上代被告刘爱菊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爱菊偿还原告陈明艮2000元及利息2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陈明艮对被告刘树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爱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菊因建房缺少资金,和其父亲刘树箱一起找到原告陈明艮借款2000元,有欠条证实。该欠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刘爱菊。庭审中查明“刘爱菊”的签名是因为刘爱菊不识字由其父亲刘树箱代签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爱菊陆续给付利息21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并且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树箱的调查笔录,证实借款及还款情况相互吻合。该笔借款是刘爱菊本人建房屋所用,并且刘爱菊也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故被告刘爱菊对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树箱只是在欠条上代被告刘爱菊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爱菊偿还原告陈明艮2000元及利息2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陈明艮对被告刘树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爱菊负担。

审判长:韩永哲
审判员:郭晓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乔学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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