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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朝阳
路继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
吴建红
郭月明(河北石家庄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朝阳,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继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吴建红,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代理人路继贞,被告吴建红的代理人郭月明,平安保险代理人刘志虎,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建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损失的数额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48.4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普洋水泵配件铸造厂证明及工资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622元(140天×104元/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陈玉文,其提供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陈贵群证明,证明陈玉文受雇于陈贵群从事运输行业,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6143元计算即4172元(46143元÷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临城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时还没有提起诉讼,没有通知被告,该鉴定书原件在交警队保存,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被告虽对此提出的异议,有一定合理性,但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考虑鉴定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参考邢台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三处以上伤残的最高级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加一个级别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48486元(8081元×20年×30%);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朝阳面部损伤的后期治疗费6000-15000元”,鉴定部门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讼,根据原告的请求该部分应予支持,但鉴定意见的数额不具体,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3000元为宜;7、司法鉴定费14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8、车损985元;9、交通费,根据二次入院、出院、司法鉴定酌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损,面部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损害适当确定为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4847.49元。
被告吴建红的冀ADS691轿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红和原告陈朝阳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朝阳93865元;
二、被告吴建红赔偿陈朝阳40491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再赔偿10491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12元,由被告吴建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87.12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建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损失的数额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48.4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普洋水泵配件铸造厂证明及工资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622元(140天×104元/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陈玉文,其提供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陈贵群证明,证明陈玉文受雇于陈贵群从事运输行业,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6143元计算即4172元(46143元÷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临城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时还没有提起诉讼,没有通知被告,该鉴定书原件在交警队保存,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被告虽对此提出的异议,有一定合理性,但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考虑鉴定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参考邢台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三处以上伤残的最高级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加一个级别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48486元(8081元×20年×30%);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朝阳面部损伤的后期治疗费6000-15000元”,鉴定部门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讼,根据原告的请求该部分应予支持,但鉴定意见的数额不具体,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3000元为宜;7、司法鉴定费14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8、车损985元;9、交通费,根据二次入院、出院、司法鉴定酌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损,面部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损害适当确定为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4847.49元。
被告吴建红的冀ADS691轿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红和原告陈朝阳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朝阳93865元;
二、被告吴建红赔偿陈朝阳40491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再赔偿10491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12元,由被告吴建红承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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