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某
徐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
闫某某
齐齐哈尔博汇通贸易有限公司
杨庆国
耿兆虹
齐齐哈尔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宇
何玉扬(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男,200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
王某法定代理人谭某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女婿),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华鹤工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齐齐哈尔博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博汇通贸易公司),住所地铁锋区站前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邹於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耿兆虹,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嘉信市政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蔡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玉扬,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闫某某、齐博汇通贸易公司、齐嘉信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法定代理人谭某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闫某某、齐博汇通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国、耿兆虹、齐嘉信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何玉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齐嘉信市政公司代替市政道桥处主动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死者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责任认定死者负50%责任,故作为死者之继承人,二原告有权利诉请赔偿其余份额,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及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50%责任。因庭审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赔偿交强险项下11万元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虽二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被告齐博汇通贸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车主齐博汇通贸易公司已将该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齐嘉信市政公司实际使用,所有人不实际控制和管理车辆,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之规定,博汇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齐嘉信市政公司上述辩论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闫某某为齐博汇通贸易公司驾驶员,但其随车一同至齐嘉信市政公司负责驾驶车辆,作为驾驶员在该车辆被租赁期间要服从齐嘉信市政公司指挥和安排,需按照齐嘉信市政公司指令行事,有关雇员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其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齐嘉信市政公司应对闫某某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又因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依据雇员不具有故意或重担过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闫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闫某某按照齐嘉信市政公司指示停靠在更夫可见视线之内,即停靠路边之后,因该路段为半封闭管理,车辆仍可通行,故作为管理人应预见风险,齐嘉信市政公司在此后没能及时纠正闫某某不当行为,且未对该车辆设立和安装爆闪警示灯,故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的齐嘉信市政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齐嘉信市政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事故中王某某死亡,对年迈母亲陈某某及其未成年儿子王某两名继承人,其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较为适宜。又因原告陈某某未满六十周岁、有家庭联产承包田地,没有证据链条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再无其它收入来源,故对其起诉要求支付陈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王某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9398.00元(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为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年×9年=127,458.00元)2、丧葬费20397.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3、解剖尸体产生的其他费用6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619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6195.00元,应由被告齐嘉信市政公司承担50%即223097.5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50%即223097.50元。又因诉讼中二原告对退还齐博汇通贸易公司垫付10000元丧葬费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齐博汇通贸易公司支付15000元因无相关处理依据,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其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3097.50元;
三、原告陈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齐齐哈尔博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10000元;
四、被告闫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博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二原告承担349元,被告齐嘉信市政公司承担6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死者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责任认定死者负50%责任,故作为死者之继承人,二原告有权利诉请赔偿其余份额,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及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50%责任。因庭审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赔偿交强险项下11万元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虽二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被告齐博汇通贸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车主齐博汇通贸易公司已将该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齐嘉信市政公司实际使用,所有人不实际控制和管理车辆,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之规定,博汇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齐嘉信市政公司上述辩论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闫某某为齐博汇通贸易公司驾驶员,但其随车一同至齐嘉信市政公司负责驾驶车辆,作为驾驶员在该车辆被租赁期间要服从齐嘉信市政公司指挥和安排,需按照齐嘉信市政公司指令行事,有关雇员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其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齐嘉信市政公司应对闫某某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又因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依据雇员不具有故意或重担过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闫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闫某某按照齐嘉信市政公司指示停靠在更夫可见视线之内,即停靠路边之后,因该路段为半封闭管理,车辆仍可通行,故作为管理人应预见风险,齐嘉信市政公司在此后没能及时纠正闫某某不当行为,且未对该车辆设立和安装爆闪警示灯,故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的齐嘉信市政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齐嘉信市政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事故中王某某死亡,对年迈母亲陈某某及其未成年儿子王某两名继承人,其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较为适宜。又因原告陈某某未满六十周岁、有家庭联产承包田地,没有证据链条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再无其它收入来源,故对其起诉要求支付陈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王某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9398.00元(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为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年×9年=127,458.00元)2、丧葬费20397.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3、解剖尸体产生的其他费用6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619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6195.00元,应由被告齐嘉信市政公司承担50%即223097.5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50%即223097.50元。又因诉讼中二原告对退还齐博汇通贸易公司垫付10000元丧葬费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齐博汇通贸易公司支付15000元因无相关处理依据,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其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嘉信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3097.50元;
三、原告陈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齐齐哈尔博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10000元;
四、被告闫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博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二原告承担349元,被告齐嘉信市政公司承担6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盖文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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