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阜新市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阜新市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阜新市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7月30日10时许,张某驾驶的辽J0XX**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尚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开放型颅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中枢神经面瘫、左侧听神经损伤等严重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8278.31元、误工费36816元、护理费7171元(二级)3838元(一级)、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440元、伤残抚慰金16185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2000元,合计308798.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新市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方面,建议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持续误工180天;原告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5元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付8000元;财产损失方面同意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辽J0XX**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金城假日酒店西5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尚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5.左7、8、9、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6.左锁骨骨折;7.左面神经损伤、中枢性面瘫;8.左听神经损伤;9.第10、11胸椎左横突骨折、右侧肢体不全瘫。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7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8278.31元。2017年6月8日,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7-11肋骨骨折:十级。(二)左颞部骨缺损范围6cm×5cm:十级。(三)左耳85DBSPL:九级。(四)多等级赔偿系数:26%。(五)营养期:120日。(六)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25000元。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劳动合同书和其工作单位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龙煤矿出具的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陈某某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538.33元。另查,辽J0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吴某某实际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阜新市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辽J0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张某负70%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278.31元(凭据)。2.误工费36580元(3538.33元/30天×310天),此节误工费按照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确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1009元(37127元/365天×19天+37127元/365天×90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900元(10元/天×90天)。6.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此节营养时间依据司法鉴定。7.残疾赔偿金161855.20元(31126元/年×20年×26%)。8.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9.二次手术费25000元,此节依据司法鉴定。10.财产损失2000元,此节包括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数额由本院酌定。11.鉴定费244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580元、护理费1100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511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8278.31元(48278.3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4.20元(161855.20元-53511元)、鉴定费2440元,以上合计184562.51元的70%即129193.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0%即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即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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