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喀左县坤都营子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4月2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辽NT78**号出租车与我驾驶的辽NGK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残疾。此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142.74元,误工费16780元,护理费4625.0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元,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88228.42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存在,同意赔偿,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NT78**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辽NGK9**号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出院诊断:膝关节扭伤等。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119.24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孙某某给付5000元。2017年8月28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树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肖桂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两人。原告陈某某未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维修,保险公司核损5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应当给付后续治疗费。原告花费鉴定费,应当给付鉴定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虽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核损500元,原告认可,应当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陈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49124.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258.90元(32876÷365天×125天),护理费3549.48元(107.56元×33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残疾赔偿金84499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10%)+被扶养人陈树奎的生活费8748.6元(24996元×7年×10%÷2人)+被扶养人肖桂芝的生活费9998.4元(24996元×8年×10%÷2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32876×3×10%)元,鉴定费172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7506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500元,在商业也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4564.42元。此款给付原告陈某某170830.42(175064.42-5000+766)元,给付被告孙某某4234(5000-7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邮寄费45元,合计76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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