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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64号楼503室。
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永青社区168组,现因行驶犯罪在哈尔滨市新康监狱服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为建筑商,原告系拆迁公司经理,由于业务上的关系相识。被告王某某几次向原告借款,至2005年6月共计借款6-7万元(均未出具欠据)。后因王某某财务上出现危机,无力偿还欠款,故王某某提出让原告购买其开发馨园小区的两处房产,欠款用以冲抵购房款,不足部分补交现金。原告怕欠款无法收回便劝说原告妹妹购买馨园小区12号楼5门101室,自己购买馨园小区12号楼6门602室。当被告提出要签订一份以材料款抵房款的协议,以便被告处理入账。原告依王某某的要求找到供砖商人霍长君,2006年6月18日由霍长君与被告签订了以材料款抵房款的协议,原告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房款未交),协议原件由原告保管。2006年下半年房价上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付剩余购房款,2006年9月原告带被告外甥周夕军去原告妹妹家取款10万元。后期原告又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购房款17,7574.00元,至此原告两户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交清。现被告因犯罪入狱服刑,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所有馨园小区12号楼6门602室及5门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确系欠原告部分材料款,后因无力偿还,让原告购买被告开放的房屋,部分房款用欠款抵付,剩余房屋以现金给付,但具体多少欠款已记不请了,现金有20多万元。现同意本案所涉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具体哪两处房产也记不清了,以与霍长君、陈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05年6月18日原、被告及霍长君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房产两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所涉两处房产已以协议的形式抵给霍长君,被告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霍长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转为实际债权人,被告主张其所原告的债权债务与他人无关,无异议;第四组证据2014年铁锋法院为周夕君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7万多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第五组证据,(2014)铁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以霍长君以砖款抵房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确欠霍长君砖款但具体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齐齐哈尔新昌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龙江银行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从银行取款27万元,被告主张其不清楚原告从哪里取钱,只负责收钱;第七组证据,2013年8月2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为被告制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3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22-23万欠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原告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因原告非该协议实际相对人,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欲证明问题不予认证;
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调查报告中据中确已明确表述“王某某将两房屋作为材料款顶账给霍长君”“陈某某本人说王某某拿房子顶账材料款后霍长君多找他要材料款,这样他就替王某某分多次将砖款给付霍长君”,故对该组证据证实王某某将本案所涉两处房产抵账给霍长君的事实予以认证;
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庭审中自认替王某某向霍长君偿还材料款的事实是虚假的,之前在法院关于替偿欠款的事实也都是虚假陈述,且该说明为2013年3月6日与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证;
四、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笔录系为案外人周夕君所做,且笔录中周夕君称“陈某某买两套住房给的现钱,当时我和陈某某到陈某某妹妹家去三次,每次取十万多”与原告起诉状中“王某某外
一、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给证据予以认证;
二、二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原告因自行转院导致伤残等级过高,但其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证;
三、二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主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并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该份鉴定为铁锋区交警队委托,且鉴定中心具备合法的鉴定质资,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庭审中曾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却未能缴纳鉴定人员出庭所需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现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证;
四、二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原告误工工资已超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但原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工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五、二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原告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六、二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七、二被告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复印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八、二被告对原告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护理人数不合理,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人数及期限已有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九、二被告对原告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原告伤情未达重伤,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构成九级及七级伤残,其虽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劳动能力也部分丧伤,故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证。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驾驶黑B1506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属三院儿科病房门前,因躲避车辆观察不周,与由西向南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次日转诊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用7033.59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铁锋区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检人闫金鹿双下肢长度相差19CM评为七级伤残等级,右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误工日评定为伤后300日”。闫金鹿育有一女闫玉英,2010年4月27日出生,现未成年。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7033.59元(6742.59元+291.00元);2、误工费42,000.00元(4200.00元÷30天×300天);3、护理费2025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2人×20天=5400.00元,出院至医疗终结1人护理,依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1人×110天=1485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5、交通费60.00元(3.00元×20天);6、鉴定费4260.00元;7、伤残赔偿金164614.8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42%);8、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年×14年÷2人×42%=41636.28.20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10740.00元);9、复印费12.50元,以上各项共计249970.89元。
另查,事故车辆黑B15065号车辆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所有,王铁锋为北方公交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金鹿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驾驶员王铁锋及原告闫金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北方公交公司对其雇员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中3:7的赔偿比例均予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92348.90元(误工费42,000.00元+护理费2025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00元+鉴定费426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4.80元总额的70%)。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12.50元复印费,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已表示自愿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该主张,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予以出具,故对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欲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的异议,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个等级伤残,其虽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其伤残等级较高,劳动能力已明显部分丧失,故应参考其伤残等级的程度考虑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系数为42%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8033.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2348.9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12.50元;
三、本案诉讼504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睿
审判员 王昆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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