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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永利诉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永利
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原告陈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
原告陈永利诉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银,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利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派出所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利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永利诉请赔偿的损失为8项: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伤后治疗需租、乘车情况,酌定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永利未因本案事故致残,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永利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湖北省2013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鉴定计算150日。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三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应按照23624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时间为原告陈永利住院时间20天。原告陈永利主张的其他项目合法合理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陈永利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医疗费41737.17元;②后期治疗费1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300元;④营养费15×20=300元;⑤误工费22886/365×150=9405元;⑥护理费23624/365×70=4530元;⑦交通费800元;⑧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9872.17元由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陈永利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永利赔付人民币69872.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利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派出所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利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永利诉请赔偿的损失为8项: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伤后治疗需租、乘车情况,酌定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永利未因本案事故致残,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永利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湖北省2013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鉴定计算150日。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三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应按照23624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时间为原告陈永利住院时间20天。原告陈永利主张的其他项目合法合理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陈永利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医疗费41737.17元;②后期治疗费1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300元;④营养费15×20=300元;⑤误工费22886/365×150=9405元;⑥护理费23624/365×70=4530元;⑦交通费800元;⑧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9872.17元由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陈永利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永利赔付人民币69872.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媛媛

书记员:郑淇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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