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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永明与被告张清林、藏文防、XX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永明
张彦博(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张清林
藏文防
张爱
XX荣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郭浩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李云飞

原告陈永明,黑某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彦博,男,黑龙江省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林,汉族,黑某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驾驶员。
被告藏文防,汉族,黑某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爱,汉族,无职业。
被告XX荣,汉族,黑某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振鹤综合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鹤岗工农区禾友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男,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六线车队队长。
原告陈永明与被告张清林、藏文防、XX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宏海、陶宏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博,被告张清林、藏文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XX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明诉称,2015年2月11日6时30分,被告张清林驾驶黑某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山区兴山路鑫源食杂店门前弯道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陈永明驾驶黑某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清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所有的黑某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腓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双耳外伤后神经性耳鸣等,住院23天,于2015年3月6日出院,转入鹤岗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428天,于2016年5月6日出院。
原告认为:被告张清林系肇事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藏文防和XX荣作为雇主对雇员张清林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医药费81.00元;2、误工费70,494.00元;3、护理费,12,568.00元;4、伙食补助费,36,50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交通费2304.00元;7、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53,355.00元。
被告张清林辩称,我是藏文防和XX荣雇用的(黑某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驾驶员,该车已投保险,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藏文防和XX荣辩称,我俩是黑某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主,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第三方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2万元医药费。
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
原告陈永明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车相撞的事实,被告张清林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各一份、CT和核磁影像片2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和做司法鉴定材料之用。
3、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原告在做司鉴定时的支出检查费81.00元、鉴定费3,300.00元。
4、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明细9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每日折合为133.00元。
5、照片一张,用以证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已无法工作,和与他人沟通。
被告张清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藏文防、XX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不够详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
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伤残九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目前影像学检查见有部分骨痂生长,为骨痂迟缓愈合,故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其病情延长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累计十二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4、需营养期限90日;5需二次手术取左小腿外固定架费用约4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取左颧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五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00元;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6时30分,被告张清林驾驶黑某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山区兴山路鑫源食杂店门前弯道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陈永明驾驶黑某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清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所有的H1098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在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腓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双耳外伤后神经性耳鸣等,二次住院合计451天。
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3,3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永明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清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挂靠的公交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所受各项损失问题,应按司法鉴定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即:1、医药费81.00元;2、误工费521天×100.00元/天=52,100.00元;3、护理费90天×133.00元/天=11,9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1天×100.00元/天=45,100.00元;5、营养费90天×50.00元/天=4,500.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4,203.00元/年×20%=96,812.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明各项损失合计220,563.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原告负担492.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永明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清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挂靠的公交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所受各项损失问题,应按司法鉴定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即:1、医药费81.00元;2、误工费521天×100.00元/天=52,100.00元;3、护理费90天×133.00元/天=11,9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1天×100.00元/天=45,100.00元;5、营养费90天×50.00元/天=4,500.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4,203.00元/年×20%=96,812.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明各项损失合计220,563.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原告负担492.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8.00元。

审判长:刘涛

书记员: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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