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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文斗(罗田县九资河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刘某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斗,罗田县九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斗,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因朱细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要求其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但证据不足,故本院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朱细桥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
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要求其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193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8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78.60元(22906元/年÷365天/年×7天×2人次)。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刘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以上二原告因朱细桥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9078.6元。
本案中,被告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全额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二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99078.60元。原已支付的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
二、驳回二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89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因朱细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要求其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但证据不足,故本院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朱细桥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
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要求其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193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8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78.60元(22906元/年÷365天/年×7天×2人次)。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刘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以上二原告因朱细桥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9078.6元。
本案中,被告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全额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二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99078.60元。原已支付的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
二、驳回二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高志兰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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