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治中
程晓明
周泽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黄继盛
原告:陈治中。
监护人:黄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
被告:周泽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代表人:黎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
原告陈治中和被告周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治中的监护人黄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被告周泽军、金溪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治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泽军、金溪财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做出伤残鉴定后,原告当庭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00511.1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晚上,被告周泽军驾驶赣FZ9919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南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
19时10分许,当行驶到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南路金溪二中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及夜晚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陈治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治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泽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治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陈治中在金溪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总共花费了67701.19元医疗费。
被告周泽军驾驶的赣FZ991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金溪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被告周泽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无异议,垫付了69137元给原告,多垫付的钱要求返还。
被告金溪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应核减15%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原告为农村户籍只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11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情况,3、被告周泽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泽军身份,4、保险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5、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泽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和7、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7701.19元,其中未提供3139.07元医疗费票据原件,未提供57864元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自称原件遗失,庭后补充了金溪县农医局出具的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陈治中已发生的医疗费未在该局报销的证明一份;8、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八级和后续需药物8000元/年控制,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补充意见:“被鉴定人陈治中颅脑操作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精神病性症状,需药物治疗,建议治疗五年,五年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再予以确认”,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实际所花费,10、木工职业资格证、杭州伯爵地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工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笕桥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杭州同昂贸易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金溪县晨旺地板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工资证明、均为证明原告系长期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1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周泽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溪财保对证据6和7组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两张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故不予以认可;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有异议,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也不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在杭州工作只能证明其在事故前几年在杭州,只是偶尔在金溪县晨旺地板做事,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泽军和被告金溪财保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另本院依据原、被告三方的申请,到浙江省杭州市调查陈治中的务工情况,杭州市公安局笕桥派出所出具了事故前几年陈治中在该辖区居住,杭州同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出具了从2008年6月—2015年2月在该公司居住的证言,杭州伯爵地板有限公司的法人出具了从2008年4月—2015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的证言,并提供了4张曾安排原告去云南昆明安装地板的飞机票,原告曾经的同事周本龙出具了从2000年—2015年2月一起在杭州从事地板工作的证言。
原告陈治中和被告周泽军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溪财保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争议的证据6和7组,因原告自称原件遗失,另补充了金溪县农医局未在该局报销的证明,且医疗费的复印件上加印了医院的公章,足以证明这些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所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9,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一定的瑕疵,住宿费票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鉴定费为实际所花费应予以确认。
对证据10,结合本院到浙江省杭州市调查到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在事故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1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晚上,被告周泽军驾驶赣FZ9919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南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
19时10分许,当行驶到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南路金溪二中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及夜晚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陈治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治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泽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治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陈治中为江西省农村户籍,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65天治疗,总共花费了67701.19元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周泽军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由其承担。
原告有6个兄弟姐妹,母亲叫吴细花,1944年12月6日出生,父亲叫陈宏彩,1944年2月7日出生,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
原告有一小孩名叫陈彪,2001年1月30日出生,现在金溪一中高二(4)班就读。
原告陈治中从2008年至2015年2月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庭审时,房东证人到出庭做证,证明陈治中一家人一直租住在金溪县县城至今约十年,金溪县晨旺地板经营者邓锦华到出庭做证,证明陈治中从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店从事地板安装工作。
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做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治中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大脑病情发生变化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做伤残鉴定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陈治中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八级,且后续需药物控制,每年需8000元,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了一份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治中颅脑损伤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精神病性症状,需药物治疗,建议治疗五年,五年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再予以确认”,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485元;被告金溪财保以原告事故发生后曾独自坐火车去杭州四五次为由要求对该伤残筹等级再次鉴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同意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与被告金溪财保约定本次鉴定为最终鉴定双方不得再有异议,后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治中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八级。
被告周泽军驾驶的赣FZ991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金溪财保
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被告周泽军垫付了59437元给原告用于治疗(59137年+第二次鉴定花费的交通费300元),被告金溪财保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陈治中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以安装地板条为由其主要收入来源,因而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及本院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天数计算240天明显过长,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即114天,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建筑业46645元/年计算。
原告的伤情是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八级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花费的鉴定费5485元也是为查明原告伤情实际所需要,应由被告金溪财保赔偿。
交通费考虑原告先后到鹰潭、南昌等地治疗以及做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陈彪在县城就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周泽军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其余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金溪财保在赣FZ991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照全部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陈治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546元[总的医疗费67701.19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10155.18元(67701.19元×15%)];2、误工费14568元(2015年城镇非私营建筑业127.79元/天×114天);3、护理费8113元(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122.93元/天×住院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金溪住院每天补助30元×1天+鹰潭住院每天补助50元×65天);5、营养费198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66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78802元{伤残赔偿金159000元(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500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7元[吴细花3394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8年×30%÷6人)+陈宏彩3394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8年×30%÷6人)+陈彪7529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3年×30%÷2人)]+鉴定费54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元(8000元/年×暂计算5年);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315289元。
该款315289元由被告金溪财保全部赔偿给原告陈治中,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给原告305289元。
另外,被告周泽军应赔偿给原告陈治中10155.18元(总的医疗费67701.19元×15%),由于垫付了59437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泽军多垫付的人民币49282元(59437元—10155.1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治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289元(应赔偿的315289元—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11206029200129927-102)。
二、由被告周泽军赔偿给原告陈治中人民币10155.18元,由于垫付了人民币59437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泽军多垫付的人民币49282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原告陈治中负担1126元,被告周泽军负担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陈治中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以安装地板条为由其主要收入来源,因而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及本院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天数计算240天明显过长,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即114天,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建筑业46645元/年计算。
原告的伤情是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八级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花费的鉴定费5485元也是为查明原告伤情实际所需要,应由被告金溪财保赔偿。
交通费考虑原告先后到鹰潭、南昌等地治疗以及做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陈彪在县城就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周泽军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其余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金溪财保在赣FZ991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照全部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陈治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546元[总的医疗费67701.19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10155.18元(67701.19元×15%)];2、误工费14568元(2015年城镇非私营建筑业127.79元/天×114天);3、护理费8113元(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122.93元/天×住院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金溪住院每天补助30元×1天+鹰潭住院每天补助50元×65天);5、营养费198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66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78802元{伤残赔偿金159000元(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500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7元[吴细花3394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8年×30%÷6人)+陈宏彩3394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8年×30%÷6人)+陈彪7529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3年×30%÷2人)]+鉴定费54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元(8000元/年×暂计算5年);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315289元。
该款315289元由被告金溪财保全部赔偿给原告陈治中,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给原告305289元。
另外,被告周泽军应赔偿给原告陈治中10155.18元(总的医疗费67701.19元×15%),由于垫付了59437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泽军多垫付的人民币49282元(59437元—10155.1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治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289元(应赔偿的315289元—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11206029200129927-102)。
二、由被告周泽军赔偿给原告陈治中人民币10155.18元,由于垫付了人民币59437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泽军多垫付的人民币49282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原告陈治中负担1126元,被告周泽军负担6182元。
审判长:黄国民
书记员:曾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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