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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浩诉被告上海富勒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勒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钧。
  原告陈浩诉被告上海富勒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富勒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83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3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年底向被告供应石英石台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78,837元。有部分对账单被告方盖章确认,金额为50,313元。另外,被告方曾向原告开具一份5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支票及对账单所对应的欠款合计100,313元。
  被告上海富勒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富勒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审理中提交“十一月份对账单”及“博阳四、五月份对账单”,根据“十一月份对账单”记载,累计发生货款金额为24,673元,根据“博阳四、五月份对账单”记载,累计发生货款金额为25,64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英石台面所发生的货款,对账单上的地址为安装石英石台面房屋的地址。
  被告曾向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开具支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金额为50,000元。原告陈述,该支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因原告欠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故原告让被告将支票开给该公司。但是,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兑付。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支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13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清偿前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勒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货款100,3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富勒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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