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泉
李静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田亚强
原告:陈海泉,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亚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海泉与被告田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亚强向原告借款493978元,并签订书面借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关于利息的主张,属自认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亚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泉欠款4939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田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亚强向原告借款493978元,并签订书面借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关于利息的主张,属自认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亚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泉欠款4939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田亚强负担。
审判长: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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