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武汉市同天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无固定职业。
被告余卫国,浙江高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杨智,浙江高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高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9号三区35号。
法定代表人夏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杨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余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和乡。
法定代表人刘细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杨智,浙江高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188号。
负责人胡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余卫国、高某物流公司、远大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余卫国、高某物流公司、远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杨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予以退案,2014年11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45分许,原告陈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承载其妻张敏莹、其女陈澍滨沿三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兴洲大桥“三环线036号”路灯杆附近时,遇被告余卫国驾驶的浙g×××××(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在道路东侧车行道上,由于陈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驾车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注意行车安全,又由于余卫国驾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警闪光灯,未放置警告标志,也未迅速报警且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被遮挡,致使小轿车的车头右侧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张敏莹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余卫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敏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陈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此后又在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62,312.82元。
另查明,鄂a×××××号车的车主为张敏莹,浙g×××××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高某物流公司,赣k×××××挂车的车主为被告远大物流公司,被告余卫国系高某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浙g×××××(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浙g×××××号车和赣k×××××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浙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赣k×××××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张敏莹死亡及其车辆损失,已另案处理,已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4,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0,000元,不含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4,75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鉴定室出具退案说明,称已基本完成鉴定,但被鉴定人陈某要求于另一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予以退案,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说明称因被鉴定人陈某一直未到鉴定中心做活体检查故而退案。
本院认为,被告余卫国驾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警闪光灯,未放置警告标志,也未迅速报警且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被遮挡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驾车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余卫国应对原告陈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912.82元,本院经核实相关票据,依法支持62,312.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853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因有相关医嘱,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不能证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665.82元。
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浙g×××××号车和赣k×××××挂车相连接时,且两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已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44,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0,000元,不含医疗费),故本案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353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21,156.40元((66,665.82元-24,353元)×50%),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09.40元(21,156.40元+24,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5,509.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63.50元,被告浙江高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娟
书记员:孙振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