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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淑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张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淑芹
杨海宽
邢广元(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所)
张景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关明明

原告陈淑芹,女,193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四方台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海宽,男,1972年12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宝山区,现住四方台区,无职业,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邢广元,男,系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景峰,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辽J54H11号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温华,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淑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张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杨海宽、邢广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标准不充分,保险公司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
证据七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起在城镇居住。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即按城镇居民标准。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一人五个月。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给付。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证明。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限额1万元同意赔偿,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并且达到80岁以上的高龄,自认没有收入,即使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也不符合最高院05年司法解释即一个条件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一个是满足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对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时间无异议,对主张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就其辩称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景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当庭原告撤回了对其诉讼。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九,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张景峰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陈淑芹受伤,因此张景峰对陈淑芹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淑芹无责任。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淑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0元和出院护理费18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其是农业人口,主要收入来源又不是在城镇,本院采纳被告的辩驳意见,按农村标准支持4817.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十级伤残,年龄较大,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酌情支持3000.00元。依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淑芹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17.00元,护理费1875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587.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0元,由原告陈淑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张景峰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陈淑芹受伤,因此张景峰对陈淑芹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淑芹无责任。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淑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0元和出院护理费18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其是农业人口,主要收入来源又不是在城镇,本院采纳被告的辩驳意见,按农村标准支持4817.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十级伤残,年龄较大,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酌情支持3000.00元。依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淑芹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17.00元,护理费1875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587.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0元,由原告陈淑芹承担。

审判长:朱长山
审判员:邵宝宇
审判员:王志萍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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