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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清海诉被告邢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清海
于献军
邢林峰

原告陈清海。
委托代理人于献军。
被告邢林峰。
原告陈清海诉被告邢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既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即月利率3﹪),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林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清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率既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即月利率3﹪)、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3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被告邢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既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即月利率3﹪),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林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清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率既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即月利率3﹪)、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3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被告邢林峰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张朝霞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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