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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
被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610311235。。

原告陈某与被告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宗某,被告人寿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宗某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井镇劳动村方向往红桥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至玉梅桥头-兴伏村3km+100m处,因占道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与对向陈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6540.16元,由原告垫付了300元。江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017年8月1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某本次交通事故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本次交通事故后应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寿保险泸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号,该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泸州公司承担了第二次鉴定时的鉴定费用1830元。
又查明,被告宗某驾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宗某所有,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宗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在有责赔付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陈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江安县金星村工农组,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在江安县五矿镇卫生院财务科工作,任会计员。陈某有一儿子陈逸楠,出生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社保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车损、鉴定费票据;被告宗某提供的保险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二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6540.16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确认。续医费因二次鉴定不需要,对原告的续医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予以确认。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640元(33天×8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五矿镇卫生院从事财务工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调整为80元/天,误工期限为51天,共计误工费4080元(51天×8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评残的经过,同时结合本地交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92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金额为19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儿子陈逸楠事故发生时一周岁,其抚养费应计算17年,抚养费标准随其父亲陈某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7561元(20660×17×10%×50%)。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20元,误工费4080元,抚养费17561元,合计93571.1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7200.16元、伤残项损失84451元、财产项损失1920元。
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宗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宗某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合计93571.1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7200.16元、伤残项损失84451元、财产项损失192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泸州公司在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4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00.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20元,合计93571元(取整数)。被告宗某垫付了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327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宗某垫付的医疗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宗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宗某的上述款项中扣除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其余777元,由被告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光星

法官助理徐进 书记员钱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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