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陈久昕
马丽某
张俊生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隋英君
原告陈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久昕,男,汉族,恒山区小恒山煤矿运输区职工。
被告马丽某,女,汉族,系黑D41438号重型卸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蓉,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英君,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马丽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茂永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4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昕,被告马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丽某的司机姜广财驾驶马丽某所有的车辆肇事对原告陈某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侵权。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陈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丽某赔偿。马丽某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丽某同意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遭受以下损失:1、医疗费20245.54元,2、误工费,因陈某被撞伤时无固定职业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60天,计人民币7239元(4403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计人民币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5元,5、营养费,原告陈某请求1600元,因原告陈某受伤部位较多,确需增加营养,按医疗终结每天15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请求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存车费4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35129.5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部分为22490.54元(医疗费202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6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部分为12639元(误工费7239元+护理费4800元+存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寿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7239元,护理费4800元,存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639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2490.54元,依法由被告马丽某赔偿。因马丽某已与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故对该部分赔偿,由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2490.54元,由马丽某赔偿。因马丽某已先行预付医疗费20245.54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超出部分在保险公司给付后应返还给马丽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39元,护理费4800元,存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639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马丽某于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2490.54元,此赔偿款可以马丽某先行预付的医疗费抵顶后,双方结清差额。
本案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马丽某负担(由马丽某已预付医疗费抵顶)。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丽某的司机姜广财驾驶马丽某所有的车辆肇事对原告陈某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侵权。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陈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丽某赔偿。马丽某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丽某同意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遭受以下损失:1、医疗费20245.54元,2、误工费,因陈某被撞伤时无固定职业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60天,计人民币7239元(4403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计人民币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5元,5、营养费,原告陈某请求1600元,因原告陈某受伤部位较多,确需增加营养,按医疗终结每天15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请求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存车费4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35129.5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部分为22490.54元(医疗费202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6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部分为12639元(误工费7239元+护理费4800元+存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寿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7239元,护理费4800元,存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639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2490.54元,依法由被告马丽某赔偿。因马丽某已与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故对该部分赔偿,由天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2490.54元,由马丽某赔偿。因马丽某已先行预付医疗费20245.54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超出部分在保险公司给付后应返还给马丽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39元,护理费4800元,存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639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马丽某于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2490.54元,此赔偿款可以马丽某先行预付的医疗费抵顶后,双方结清差额。
本案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马丽某负担(由马丽某已预付医疗费抵顶)。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郑茂永
审判员:韩树森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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