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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遥,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风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国瑞小杂粮文体楼。法定代表人:李晓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佳芦镇云岩路圪凹28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代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军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94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10元(90元/天×269天)、营养费24210元(90元/天×269天),误工费41470元(143元/天×290天)、护理费38467元(143元/天×269天)、伤残赔偿金119448元(28440元/年×20年×0.2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逸波)26438.68元(19369元/年×13年×0.2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丽雅)20337.45元(19369元/年×10年×0.21÷2人)、交通费1897元、住宿费1924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0008.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6时20分许,李永兵驾驶被告榆林风神公司所有的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从榆林市绥德县出发,驶往重庆市。行经延川县警苑小区门前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陕J564**陕J17**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69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面部广泛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上唇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5、闭合性胸部损伤;6、双肺炎症;7、左眼钝挫伤,花费医疗费149406.31元。该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榆林风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辩称,原告所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误工费住院269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60元/天。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实际伤残计算,故申请重新鉴定。营养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承保的陕KA99**、陕KM5**挂驾驶人在出险时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17年3月22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根据《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5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面部广泛挫裂伤清创合术后;4、右侧上唇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5、闭合性胸部损伤;6、双肺炎症;7、左眼钝挫伤。共计住院治疗269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210元(90元/天×269天)、营养费24210元(90元/天×269天)、护理费38467元(143元/天×269天)。3、医疗票据10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149406.3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复印件2份、社区证明2份、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擦伤构成十级伤残,择期行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因原告自2014年居住于宝塔区西沟社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19448元(28440元/年×20年×0.2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41470元(143元/天×290天)。原告共育有子女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因原告伤势严重,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逸波)26438.68元(19369元×13年×0.2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丽雅)20337.45元(19369元×10年×0.21÷2人),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支持。5、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0张、住宿费票据、包车证明1张,轮椅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397元,住宿费1924元、轮椅费185元。6、保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被告榆林风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县服务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李永兵当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股骨、左髌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面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7]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从业情况及其被抚养人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17年5月7日延安至洛阳、2017年5月9日洛阳至延安的火车票,以及洛阳市站区东周宾馆的住宿费发票,原告称系其去洛阳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的花费,但未提供任何去该医院进行��疗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陈焕杰的包车证明,不符合相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马富英的住宿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亲属为去医院护理原告而花费的住宿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坐便椅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购买坐便椅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提供的李永兵的驾驶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李永兵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因为增驾而处于实习期内,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可以证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佳县服务部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因此而花费的鉴定费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李永兵驾驶被告榆林风神公司所有的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从榆林市绥德县出发,驶往重庆市。6时20分许,行经延川县警苑小区门前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陕J564**陕J17**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高伟雄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皮肤撕脱伤;2、左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7327.36元。随即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9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AO分型32-B3型);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3、右侧面部广泛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侧上唇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5、闭合性胸部损伤;6、双肺炎症;7、左眼钝挫伤;8、左下切牙、侧切牙缺失;9、右下切牙、侧切牙缺失;10、左下第一前磨牙部分缺失;11、左股骨干、左髌骨骨折术后关节僵硬,花费医疗费140874.25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案室花费50元,6月5日进行复查,花费130元。原告购买坐便椅一个,花费185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为了去医院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1010元,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该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受伤经治疗后,遗留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构成���级伤残;原告由此面部广泛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瘢痕面积达6cm2,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择期去除内固定物,约需花费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女儿陈丽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陈逸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从事长途货运工作,在延安市宝塔区居住五年以上。还查明,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零时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下肢九级伤残,对其职业产生了影响,导致其收入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榆林风神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称驾驶员李永兵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证增驾后的实习期内,依法不能驾驶牵引车辆,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赔的部分,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但是被告榆林风神公司称其投保时,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并未向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没有进行任何解释、提示,其公司也没有签过任何字,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做了相关提示,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大地财��佳县服务部称其不负担鉴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投保人之间关于鉴定费负担的约定方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部分进行了足够的解释义务,故其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48381.61元、误工费29000元(计算至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定残的前一天,100元/天×290天)、护理费26900元(100元/天×269天),住院伙食补助8070元(30元/天×269天)、住宿费10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28440元/年×20年×0.2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逸波)26438.68元(19369元/年×13年×0.2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丽雅)20337.45元(19369元/年×10年×0.21÷2人)、坐便椅费用18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392965.74元。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文赔偿。被告榆林风神公司车辆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榆林风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造成乘车人高伟雄受伤,但是高伟雄并未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我国法律对于应否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款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不予考虑高伟雄的赔偿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70765.7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军宁

书记员:杨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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