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娥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刘阳
田志军
李明宝
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立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黄志舟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玉娥,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田志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海伦市。
被告:李明宝,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段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鹏,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娥与被告刘阳、田志军、李明宝、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李明宝、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军、客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鹏、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9.00元、误工费4602.00元、护理费8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合计22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我乘坐被告刘阳驾驶的黑EAXXXX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202国道349公里左转弯时,与被告田志军驾驶的黑MJXXXX号福田货车相撞。
事故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
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我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肘部挫伤、创伤性牙齿缺损及缺失,支付医疗费3819.32元。
被告田志军辩称:我是被告李明宝雇佣的司机,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李明宝赔偿,我需要回去和李明宝商量。
被告客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合理诉讼请求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客运集团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
原告到我公司请求赔偿,应当持有齐全的证据,否则因证据不全影响赔偿,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阳驾驶黑EA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交强险应当分项按照各自的限额赔偿。
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项下包括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付限额为1100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第三者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00元。
依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刘阳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付金额外,赔付原告剩余损失金额的30%。
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并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给付应依据其户口性质及伤者年龄,农村户口若按城镇户口给付应提供相应证明。
医疗费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及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营养费需提供医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及保险合同约定,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以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黑MJ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并预留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应得份额。
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阳、李明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0日11时30分,被告田志军驾驶黑MJ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349公里+30米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阳驾驶的黑EA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黑EA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孙玉芬、原告陈玉娥、刘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玉芬、原告陈玉娥、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刘阳驾驶的黑EA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集团公司,被告刘阳与客运集团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田志军驾驶的黑MJ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宝,被告田志军与李明宝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肘部挫伤、创伤性牙齿缺损及缺失,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9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天数为59天,支付住院费3819.32元。
原告住院病案出院情况中记载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离院至今未再来院,现院里办理出院手续。
被告客运集团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后原告与六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田志军负主要责任,刘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玉芬、陈玉娥、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
鉴于被告田志军驾驶机动车超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
被告刘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
因被告田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玉娥与孙玉芬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陈玉娥及孙玉芬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
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玉娥误工费469.44元、护理费826.44元,合计1295.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玉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玉娥2595.88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娥935.70元(3119.00元×30%)。
被告田志军与李明宝系雇佣关系,被告田志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李明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志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与被告李明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余下损失2183.30元(3119.00元×70%)由被告李明宝、田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两家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客运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项中预留1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客运集团公司。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于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娥2595.88元,其中预留1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娥935.70元;
三、被告李明宝、田志军连带赔偿原告陈玉娥2183.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明宝、田志军连带负担63.00元,原告陈玉娥负担2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田志军负主要责任,刘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玉芬、陈玉娥、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
鉴于被告田志军驾驶机动车超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
被告刘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
因被告田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玉娥与孙玉芬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陈玉娥及孙玉芬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
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玉娥误工费469.44元、护理费826.44元,合计1295.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玉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玉娥2595.88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娥935.70元(3119.00元×30%)。
被告田志军与李明宝系雇佣关系,被告田志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李明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志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与被告李明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余下损失2183.30元(3119.00元×70%)由被告李明宝、田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两家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客运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项中预留1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客运集团公司。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于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娥2595.88元,其中预留1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娥935.70元;
三、被告李明宝、田志军连带赔偿原告陈玉娥2183.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明宝、田志军连带负担63.00元,原告陈玉娥负担271.00元。
审判长:任金山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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