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昕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芳,系母女关系,住上海市。
被告:刘依妹。
被告:陈家辉。
原告陈玲诉被告王昕悦、陈家辉、刘依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被告王昕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芳、被告陈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0日陈小弟与被告王昕悦同案外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房产位于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小弟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该房产2016年1月2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为陈小弟、王昕悦共同共有。
陈小弟2016年1月19日去世,去世前婚姻状态系离婚。陈小弟父亲陈发宝于2001年6月25日去世,陈小弟母亲霍顺华于1987年3月18日去世,原告陈玲系陈小弟女儿,陈小弟无其他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昕悦、被告陈家辉拿着陈小弟的身份证冒名陈小弟,与被告刘依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位于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65万元转让给被告刘依妹。后被告刘依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韩某,现房产登记在韩某名下。
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王昕悦同被告刘依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12月18日贵院作出一审判决:陈家辉假冒陈小弟名义同王昕悦共同同被告签订的关于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王昕悦、被告陈家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被告王昕悦、陈家辉同被告刘依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韩某名下,无法恢复原状,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王昕悦、陈家辉、刘依妹均有过错,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昕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玲没有继承权,陈小弟住院期间亲口告知其不是亲生女儿,当时有证人在场。当时的市场价与现在的市场价完全不一致。陈小弟急需用钱,所以陈小弟同意以60万元出售,认可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当时市场价80多万元。在没有做鉴定的情况下,家族拒绝承认原告是家族一员,陈小弟住院期间宁愿让外甥女照顾,也不愿意让原告照顾就是明证。坚持要求鉴定。
被告陈家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承认原告是陈小弟的女儿,要求作亲子鉴定。原告也从未尽到女儿的责任,对陈小弟从不照顾。陈小弟生病期间都是王海芳、陈家辉及妹妹轮流陪护,陈小弟死后的一切都是王海芳在负责的。房屋出卖是陈小弟的真实意思。现在的市场价格与过去的价格相差极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4月陈小弟与董丽明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出具的(84)卢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生育陈玲,即本案原告,并且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女陈玲由董丽明抚养,由陈小弟支付抚养费。陈小弟于2016年1月19日死亡。陈小弟的母亲霍顺华于1987年3月18日死亡,父亲陈发宝因死亡于2001年6月25日注销户口。被告陈玲户籍登记为陈小弟女儿,上海市独生子女证登记被告陈玲的母亲为董丽明、父亲为陈小弟。陈小弟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昕悦、陈小弟共同与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862,138元的价格购买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昕悦、陈小弟共同与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取得该房屋,后办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昕悦与陈小弟两人名下,属共同共有。
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昕悦、第三人陈家辉拿着陈小弟的身份证冒名陈小弟,与被告刘依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依妹。2016年5月21日,被告刘依妹与案外人韩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8月13日被核准登记在韩某名下。
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6年4月28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刘依妹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5954号民事判决:陈家辉假冒陈小弟名义同王昕悦共同与刘依妹签订的关于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因该案当事人不要求处理合同无效后的后果,本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2018年7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本院于当日立案(2018)沪0120诉前调7082号案件,后调解不成,本案立案。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涉案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以2018年7月4日为价值时点,价值总价为135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5,280元。
本院认为:(2017)沪0120民初15954号一案判决经二审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后已经生效,该案中本院已经认定原告为陈小弟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无需作亲子鉴定,也阐述了相关理由,本案中被告王昕悦、陈家辉仍提出亲子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昕悦、陈家辉共同故意,在涉案房屋权利人陈小弟死亡后,由陈家辉冒充陈小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刘依妹;而且在2013年8月10日陈小弟、王昕悦购买时房价为862,138元,到2016年4月28日时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依妹,远低于市场房价,虽王昕悦主张陈小弟急需用钱,但陈小弟于2016年1月19日死亡,到2016年4月28日还是签订65万元房价的买卖合同,欠缺合理性。被告刘依妹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房价购买涉案房屋,而且买进后即刻以原价6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韩某,均欠合理性,应认定被告刘依妹与王昕悦、陈家辉同样具有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涉案房屋共同产权人陈小弟死亡后,原告取得财产继承权,因三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涉案房屋为陈小弟和王昕悦共同共有,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小弟和王昕悦对该房屋有各自份额的协议,所以应当根据等分原则,本院确定其中一半为陈小弟所有,可由原告继承。原告的损失不以涉案房屋2013年购买价或2016年出售价为认定依据,而以涨价后的实际市场价格认定。现评估的市场价为135万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7.5万元。原告主张全额赔偿,认为陈小弟和王昕悦按份共有,以出资额确定份额,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明确为陈小弟和王昕悦共同共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并非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原告系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使原告与陈小弟关系不睦,未尽到照顾义务等,也不能剥夺继承权,本院不考虑酌情减少原告应继承份额的问题。
被告刘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昕悦、陈家辉、刘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玲损失人民币67.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75元,由原告陈玲与三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5,2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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