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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瑞华、宋双、虞泽论与被告熊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瑞华,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锦州市某家具行保洁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宋双,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某艺术摄影员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虞泽论,男,2010年4月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宋双,虞泽论母亲,自然状况同原告宋双。
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国军,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瑞华、宋双、虞泽论与被告熊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及原告陈瑞华、宋双、虞泽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被告人熊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488.92元。其中原告陈瑞华的损失115737.38元,包括医疗费22852.38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5656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13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宋双的损失1552元,包括医疗费552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虞泽论的医疗费119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4时,被告熊国军驾驶辽GXXXX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区东方明珠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双骑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陈瑞华、虞泽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瑞华、宋双、虞泽论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国军负全部责任。辽G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熊国军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熊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关急诊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瑞华在205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告陈瑞华于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行左腕功能锻炼,据此原告陈瑞华在205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属合理医疗,对此期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陈瑞华现提供暂住证、社区证明以及其在锦州市某家具行的工作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材料,足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按照其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陈瑞华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瑞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损失过高,本院按每天4元标准保护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宋双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虽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陈瑞华交强险理赔款96685元、商业险理赔款18452.38元。(详见赔偿明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宋双交强险理赔款400元、商业险理赔款452元。(详见赔偿明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虞泽论交强险理赔款500元、商业险理赔款699.54元。(详见赔偿明细)
四、驳回原告陈瑞华、宋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陈瑞华负担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莉莉

书记员:梁萌 赔偿明细: 一、原告陈瑞华损失 1、医疗费22852.38元 2、伙食补助费5000元 50元/天×(56天+44天)=5000元 3、误工费12060元 1800元/月÷30天×201天=12060元 4、护理费5656元 101元/天×56天=5656元 5、残疾赔偿金59139元 31126元/年×19年×10%=5913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7、交通费4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复印费30元 二、原告宋双损失 1、医疗费552元 2、电动车损失300元 三、原告虞泽论损失 1、医疗费1199.54元 赔偿方法: 陈瑞华损失第1、2项合计27852.38元,宋双损失第1项552元,虞泽论损失第1项1199.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项下,按各自比例赔付。赔付陈瑞华9400元,赔付宋双100元,赔付虞泽论500元。陈瑞华损失第3-9项共计872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付。宋双第2项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 陈瑞华交强险未赔付医疗费损失27852.38元-9400元=18452.38元,宋双交强险未赔付医疗费损失552元-100元=400元,虞泽论交强险未赔付医疗费损失1199.54元-500元=699.54元,均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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