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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生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生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生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生诉称,1999年被告张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承包艺校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包活。工程完工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3,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某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的事实;2、王亚洲证明四份、吴忠生、刘柏成、王利侠、范淑兰、王江、杨宝林、王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未间断过向被告方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张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承包艺校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包活。工程完工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生工程款叁仟捌佰元整¥3800.00元整。张某某2000年2月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王亚洲、吴忠生、刘柏成、王利侠、范淑兰、王江、杨宝林、王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9年被告张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承包艺校修建工程,原告陈某生在此工程处包活,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陈某生提交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陈某生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所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生人民币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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