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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瑞生诉被告李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瑞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连忠。

原告陈瑞生诉被告李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瑞生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庆、被告李连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生诉称,原告和被告及范文武、王子龙在一起承包工程,1998年4月21日原告接到范文武的电话,得知在密云水库刘杰手里有一个活,接到电话后原告从家赶到密云旅店找到范文武商量承包工程一事。四人商量时王子龙说工程发包方刘杰需要6,000.00元招待费。因当时四人都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就让原告回家自己取6,000.00元钱先垫上,说是等工程承包下来拨下承包款后就先把原告的6,000.00元钱补上,如果工程没有承包下来,四人就每人承担1,500.00元。后来工程没有承包上,被告也不同意将钱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瑞生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瑞生、被告李连忠及范文武、王子龙签署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四人约定若工程没有承包上,每人负担1,500.00元;2、被告李连忠给原告陈瑞生出具的证明三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3、郎建福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刘杰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6,000.00元;5、吴小华、缪如年、吴中生、崔向东、范瑞民、王亚洲、范玉福、桥淑芬、崔丙文、杨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李连忠辩称,原告所述的其拿出6,000.00元钱的过程属实,但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不属实。如原告所述,此6,000.00元钱是当时原、被告及范文武、王子龙一起承包工程时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并不是被告自己向原告借的钱。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在工程没有承包下来时由四人分担1,50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在原、被告及范文武承包工程过程中,原告尚欠被告不少钱,在原告将其欠被告的钱还给被告后,被告才同意将1,500.00元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陈瑞生、被告李连忠及范文武、王子龙签署的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李连忠给原告陈瑞生出具的证明三张,对前两张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第三张不予认可;对于刘杰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其余证据材料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李连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份原、被告及范文武、王子龙四人在密云水库承包工程。因发包方需要6,000.00元费用,被告让原告回家取6,000.00元钱先为四人垫上,后四人就该6,000.00元钱的分担达成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陈瑞生现金陆仟元整(工程款开班款到先付给)均每人壹仟伍佰元整。《李连忠范文武王子龙陈瑞生》1998年4月23日。如工程没有均由4人平均负责。李连忠,2000年2月1日,范文武2000年2月17日”。原告从家取了6,000.00元钱后由被告将钱交给了发包方刘杰,刘杰给被告李连忠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连忠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6,000.00元整)刘杰,98.4.23”。后来工程没有承包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李连忠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1月2日(阴历2011年腊月初九)范文武针对该6,000.00元已支付原告陈瑞生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陈瑞生、被告李连忠及范文武、王子龙签署的协议,被告李连忠给原告陈瑞生出具的证明,郎建福的证明,刘杰出具的收条,吴小华、缪如年、吴中生、崔向东、范瑞民、王亚洲、范玉福、桥淑芬、崔丙文、杨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此6,000.00元钱实为原、被告及范文武、王子龙在承包工程中的共同支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部分实为1,5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1,500.00元钱,二人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之标的额为1,5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为其垫付1,500.00元钱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此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本金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瑞生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连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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