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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航、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马某航
徐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航。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航、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马某航,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G×××××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某航和另一侵权人被告徐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受伤前是鄂州鸿泰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将按制造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三个月。
庭审中,被告马某航、徐某某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15,383.30元(医疗费5,5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70元(26,008元÷365天×8天),交通费340元(包括马某航垫付的200元),误工费8,815元(35,750元÷365天×90天)。扣减被告徐某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马某航垫付的2,36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0,023.30元。因以上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被告马某航、徐某某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23.30元(医疗费3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8,8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履行完原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后,支付被告马某航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36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马某航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G×××××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某航和另一侵权人被告徐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受伤前是鄂州鸿泰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将按制造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三个月。
庭审中,被告马某航、徐某某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15,383.30元(医疗费5,5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70元(26,008元÷365天×8天),交通费340元(包括马某航垫付的200元),误工费8,815元(35,750元÷365天×90天)。扣减被告徐某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马某航垫付的2,36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0,023.30元。因以上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被告马某航、徐某某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23.30元(医疗费3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8,8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履行完原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后,支付被告马某航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36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马某航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63元。

审判长:邵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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