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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社军与被告靳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社军。
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付晓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邯民,男。

原告陈社军与被告靳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社军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岭,被告靳琦、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靳琦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丛台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社军撞倒,造成原告陈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201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社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呈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社军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社军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社军于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2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医院诊断为:1、右踝骨骨折;2、右内踝副韧带损伤;3、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陈社军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7872.66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门诊检查单据3张计款137元,以上医药费合计18009.66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800元。原告陈社军系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雪驰路证券营业部职工,该单位出具了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为3100.41元。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2月10日误工费为12918.38元(3100.41元∕月÷30天×125天=12918.38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按照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由陈社军爱人吴爱梅护理,吴爱梅系邯郸市绮丽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出具了吴爱梅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吴爱梅月收入平均为188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378.67元(1880元/月÷30天×22天=1378.6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根据原告陈社军为城镇居民,其鉴定评定拾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32526元)。
另查明,靳琦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靳星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被告靳琦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无依据,不应支持,并且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靳琦驾驶冀D×××××号小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社军撞倒,造成原告陈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社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合计18009.66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社军系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雪驰路证券营业部职工,该单位出具了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为3100.41元。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为129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按照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由陈社军爱人吴爱梅护理,吴爱梅系邯郸市绮丽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出具了吴爱梅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吴爱梅月收入平均为188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378.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社军为城镇居民,其鉴定拾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必要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切身情况,对此项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3300元,但其未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手术费约5000元至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并且医疗部门出具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73032.71元。因靳琦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靳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靳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社军各项损失计款72132.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009.66元,误工费12918.38元,护理费13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扣除被告靳琦垫付的2000元,原告实际应得7213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靳琦垫付款2000元。
三、被告靳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1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被告靳琦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王建永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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