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陈毅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刘喜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住涞水县112线栗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系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利,系涞水县波峰中学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系涞水县波峰中学德育副校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杨某某(系杨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杨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义、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利、廖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于2013年共同就读于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用刀将原告扎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就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扎伤,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杨某某、涞水县波峰中学未尽到监护职责及管理责任,主观上亦有过错,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若赔偿,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若应赔偿,赔偿的数额为多少。
一、关于三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在涞水县波峰中学发生打斗,杨某某用刀将陈某某扎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打架当时,被告杨某某未满18周岁,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杨某某之父杨某某应对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为涞水县波峰中学的学生,涞水县波峰中学对其学校的学生有教育、管理及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无论上课时间与否,只要学生上学期间在其校园内,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无法推卸该义务。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首次发生冲突之后,学校的老师或工作人员本应该早发现矛盾并及时制止教育,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学校的老师或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到场采取措施。并且杨某某将刀带入学校,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毫无察觉,可见学校在管理上存在失误,在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涞水县波峰中学在该事件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涞水县波峰中学应对原告陈某某进行赔偿。
二、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不向学校汇报,而是选择将杨某某约出去私下解决,陈某某应当意识到私下解决很有可能发生打斗,而且,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用木棍击打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才用刀扎向了陈某某。所以,陈某某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陈某某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某某用刀将陈某某扎伤,造成陈某某受伤,杨某某与杨某某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疏于管理,导致被告杨某某将刀带入学校将原告陈某某扎伤,涞水县波峰中学在该事件中有一定过错,本院判定涞水县波峰中学承担30%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请求的检查费270元,该检查费系原告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812.7元的护理费,因原告父亲从事餐饮行业,按照餐饮行业年平均收入32959元,一共住院9天,对812.7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750元营养费,因并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75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2383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51元,按20年计算,本院对22102元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442元,因打架当时原告为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不产生误工费,故对“三期”中误工费的鉴定费200元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共计30626.7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涞水县波峰中学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用刀将原告陈某某扎伤。在该打架事件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均有过错,本院判定原告自担15%的责任即4594元,被告波峰中学承担30%的责任即9188元,杨某某、杨某某承担55%的责任即16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188元。
二、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684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涞水县波峰中学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梅 审 判 员 谷立娜 人民陪审员 刘家华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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