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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程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住北京市。
法定监护人王凤霞,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第一草原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住丰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扎拉营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崔某,职务:主任。
被告程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秀明,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911308268021435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第一草原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旅游办公室)、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扎拉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崔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因该案属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案件,本院重新审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准予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旅游办公室代理人、被告村民委员会法人、第三人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261.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上午我同他人结伴去坝上旅游,我租了扎拉营村的被告崔某家的出租号为Z304的马,并由另一被告程某负责给我牵马。我骑了一段时间马后,我骑的马站下小便,此时牵马人被告程某骑的马因继续向前走,致使将我的马缰绳脱手,我骑的马掉头就往回跑,把我甩下马摔伤,伤后我被送去多家医院治疗,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2261.73元,因此诉至法院,诉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次开庭时,原告主张按2016年新的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项目或进行的经营活动,法律规定了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草原景区管理办公室以自已的名义对外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经营者,被告崔某与被告草原景区管理办公室存在服务合作关系,具体提供骑马服务,是旅游辅助服务者。被告崔某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深知自己经营的骑马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确保游客在驾驭马匹游玩过程中的安全,应当向游客提供驯化程度较高、性情温顺的马匹,其提供的马匹在牵引人脱缰的情况下便掉头往回跑,致使原告从马上摔下,造成十级伤残,说明其提供的马匹具有安全隐患,同时被告崔某又是经营活动中最大的受益人,理应对原告摔伤致残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被告草原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扎拉营村委会,作为旅游的共同经营者,即是受益者也是管理者,在提供骑马服务项目中,有义务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游客加强安全管理和教育,保障游客人身安全,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服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工作不足,明知未成年人骑马的行为存在风险,未及时予以制止,也未对游客尽审慎的告知、警示义务,因此对造成原告伤残事故的发生,应依法分担民事责任,但村委会只是配合辅助旅游办公室的工作,分担比例可按收益分配比例结合工作管理情况确定,应由旅游办公室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旅游办公室和被告崔某均是所投保公众保险的受益人,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属于公从保险赔偿范围的,可在其所投保的公从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于公众保险赔偿范围和公众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虽然保险公司抗辩称按80%的比例赔偿,但在保险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对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免赔100.00元,应予采信。被告程某作为牵马人,负有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深知危险性存在却未尽到更好的控制马匹职责,其疏忽直接导致马匹缰绳脱手而使马匹掉头往回跑,致原告受伤,但依据其在此次经营活动中的受益多少和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家长,在未成年人进行旅游活动时,明知骑马这个旅游项目属于危险项目,对其危险性估计不足,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其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以上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10%的损害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3592.58元中的60%计80155.5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的部分、旅游办公室应承担的10%部分计13359.26元,扣除免赔的100.00元后,均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的100.00元,由被告崔某赔偿70.00元,由旅游办公室赔偿30.00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损失的15%计20038.89元;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5%计6679.63元。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提供证据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崔某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7299.05无,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3414.81元。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0.00元。
三、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0038.89元。
四、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扎拉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679.63元。
五、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第一草原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
六、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崔某垫付的费用7299.05元。
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0元,被告崔某承担1500.00元,程某承担250.00元,被告扎拉营村委会承担200.00元,旅游办公室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秀丽人民陪审员宗天瑞审判员夏玉娟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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