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红梅,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荣,女,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红梅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红梅与任万波为夫妻,任万波为珲春市新日电动车业主,孙峰为其店内员工。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王桂荣买菜回家途中因店员孙峰在卸车的过程中阻碍其去路,王桂荣对孙峰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大声争吵。陈红梅因听到争吵声从店内出来,并询问双方争吵的原因,因陈红梅与王桂荣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王桂荣先推搡陈红梅后,双方厮打起来,并用脚互踹对方。双方被众人拉开后,继续互相争吵,并再次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陈红梅被推倒在地。陈红梅受伤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三踝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163.72元、住院医疗费27183.33元。陈红梅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6日在珲春市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63.72、588.12元。并于2015年2月9日、3月8日在珲春市医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70.72元、174.72元。2015年3月10日在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复查,支付145元。2015年3月23日,吉大一院门诊费用50元。2015年5月20日为取出固定物,陈红梅在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90.49元。陈红梅出院后于2015年6月16日、17日在吉大一院复查,支付复查费939元,住宿费276元。王桂荣对陈红梅主张的就医交通费921.50元予以认可。纠纷发生后,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红梅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陈红梅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2015年7月22日,珲春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陈红梅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后陈红梅向检察院提出意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意见通知书,认为珲春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成立。陈红梅提起诉讼后,经陈红梅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28号鉴定意见为陈红梅此次外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因王桂荣对该所出具九级伤残的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有异议,并申请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红梅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陈红梅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574元。王桂荣对陈红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误工费25876.80元(180天×143.76元/天)、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陈红梅有婚生子任泽铭(2011年3月14日生)、母亲李玉玲(1950年8月14日生)、父亲陈付路(1949年8月29日生)。长兄陈国合、妹妹陈红艳。
另查明,王桂荣在此次纠纷中亦受伤,其于2014年5月1日在珲春市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14年5月3日入住珲春市医院,被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26.40元、住院医疗费7770.61元。王桂荣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6日、8月9日在珲春市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并分别支付复查费163.72元、100元、163.72元、163.72元。陈红梅对王桂荣住院合理性及是否治疗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桂荣住院费用清单中均属合理用药,未发现过度治疗。王桂荣自2010年10月开始居住在进修学校北栋2单元201室。事发当天陈红梅丈夫任万波支付王桂荣100元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红梅向本院提供1.户口本复印件、2.监控录像光碟一份、3.珲春市医院门诊收据9张、门诊病志本一份、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据、出院诊断书、4.珲春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5.珲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收据一份、6.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收据一份、7.长春市宝地宾馆发票一张、8.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9.珲春市靖和街希望社区证明一份、10.交通费收据13张。
王桂荣向本院提供1.珲春市医院门诊票据8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据、出院诊断书、2.珲春市新安街龙源社区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陈红梅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称:“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我在店内听见外面有人骂人我就出去了,我问王桂荣怎么回事,她就一直骂,我回了她一句。她就上来打我身上一下,踹了我好几脚,我也用手和她互相撕扯。后来被大家拉开后,王桂荣继续骂我,我也还嘴骂她,王桂荣就上来推我,我就被推倒在地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王桂荣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称:“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我买菜回家,新日电动车员工卸车时差点碰到我,我就骂了一句,之后该店老板娘(陈红梅)出来质问我,我们就互相骂了起来,我气不过就用手挠了一下陈红梅,陈红梅也还手了,我们就互相打了起来。我们被拉开后还在继续骂,我挣脱开后要用脚踹她,但是没踹到,陈红梅要踹我的时候被我用手一推给推倒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孙峰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称:“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我在卸车可能挡到了一个中年妇女(王桂荣)的路,她就骂了我一句,我跟她吵了一会继续卸车,她还追着我骂,我们老板娘(陈红梅)听见后就出来问怎么回事,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吵架的时候王桂荣先踹了陈红梅一脚,后来两人厮打在一起。被我们拉开后,王桂荣继续骂,两人又厮打在一起,两人互踹的过程中陈红梅摔倒在地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李丽丽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称:“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我在新日电动车门前修理电瓶车,这时一个中年妇女(王桂荣)与修理工(孙峰)吵了起来,王桂荣一直骂,老板娘(陈红梅)出来问情况,他们俩就互相骂起来,王桂荣开始打陈红梅,之后他们厮打起来,互相用脚踹对方。被拉开后,王桂荣用向陈红梅跑过去,我一转身就看见陈红梅倒在地上了。”
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店员卸车阻碍被告通行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先行辱骂其店员,在原告询问原因时继续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其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致使双方互相厮打。在被众人拉开后,被告继续辱骂,并再次对原告进行攻击,从其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及经过,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过错责任。本诉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2873.82元(珲春市医院住院费27183.33元+矿区医院住院费5690.49元)、门诊费用2395元(163.72元+163.72元+588.12元+170.72元+174.72元+145元+50元+939元)、住宿费27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7444.80元、就医交通费921.55元、鉴定交通费574元、鉴定费3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95.10元(父亲陈付路8578元+母亲李玉玲9150元+儿子任泽铭1286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对付泽铭的扶养费12867.10元(17156.14元/年×15年×10%÷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7964.71元(住院医疗费32873.82元+门诊医疗费2395元+住宿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7444.80元+就医交通费921.55元+鉴定交通费57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7.10元)。被告王桂荣应赔偿原告96575.30元(137964.71元×70%)。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桂荣主张住院医疗费7770.06元、门诊检查费8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有正规收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因原告未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不能确定其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12938.40元(90天×143.76元/天),反诉被告陈红梅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均不予认可,现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仅对其住院17天的误工费进行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反诉原告王桂荣主张为其儿子经营的贸易公司打工,月工资3万元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24.08元/天,反诉原告王桂荣的误工损失为2109.36元(17天×124.08元/天)。综上,反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394.98元(住院医疗费7770.06元+门诊检查费8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109.36元),反诉被告陈红梅抗辩称反诉原告损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反诉原告王桂荣在纠纷发生次日到珲春市医院检查诊断为跖骨骨折,其住院所治疗的项目均为跖骨骨折,且经鉴定反诉原告不存在不合理治疗的行为,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反诉被告陈红梅应赔偿反诉原告3718.50元(12394.98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原告陈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6575.30元;
二、驳回原告陈红梅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反诉被告王桂荣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718.5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桂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211.50元,合计469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红梅负担1409.5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荣负担328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银珠 审判员 郭丽丽 审判员 孙 博
书记员:李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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