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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等人诉被告李宏达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
被告:李宏达。
被告: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
被告:刘冬。
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王杰。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宏达、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人保公司”)、刘冬、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被告上饶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刘冬、临沂泰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达、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宏达、刘冬共同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30000元;2、判决被告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和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和临沂泰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宏达、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刘冬、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依法做出伤残鉴定后,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047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中午,被告李宏达驾驶赣E4312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ED420挂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由江西省鹰潭市往南城县)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当行驶到206国道1599KM+420M处即金溪县秀谷镇苦竹山弯道路段,因大雨天气路面湿滑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陆鹏庚驾驶的赣FL1020小车后,紧急制动造成车辆向左侧车道行驶,与一辆自南向北方向未靠右侧行驶由被告刘冬驾驶的鲁Q38556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鲁Q3760挂车)(车载张晓成)及与原告陈某某正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刘冬、张晓成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宏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陆鹏庚、张晓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43184.28元。被告李宏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刘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沂泰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多车连环相撞,陆鹏庚驾驶的赣FL1020小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赔付后,再依主次责任,分别由被告承担70%和30%的比例为宜。原告陈某某为江西省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56周岁,属于被抚养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计算住院63天的损失有误,应计算62天。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270.92元应由原告自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4362.26元应由被告李宏达和刘冬依主次责任分别承担3053元(4362.26元×70%)和1309元(4362.26元×30%)。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鉴定),是为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所需要,故应在主要责任承担70%,剩余的30%即360元应由被告临沂泰保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均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提出原告车损1620元的鉴定为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报告虽是单方委托,但可以做为原告损失的一个参考,结合现场车损图片及市场价格,且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损为1000元。虽然被告李宏达未到庭,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得到其垫付的21486元医疗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551元(总的医疗费43184.28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4362.26元—不合理用药270.92元);2、护理费7621元(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122.93元/天×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62天);4、营养费18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62天);5、交通费考虑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25806元[伤残赔偿金24505.80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139元/年×20年×11%,2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车损1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82498元。
该款应先扣除“无责险”应承担的部分,即4823元[医疗费1000元+(第2项+第5项+第6项+第7项)×10%+车损100元],再由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和被告临沂泰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6702元[(第1项中的20000元+第2、5、6、7、9项—无责赔付的4823元)÷2份交强险],余款24271元(82498元—4823元—26702元×2份交强险)依主要责任70%的比例由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6990元(24271元×70%),由被告临沂泰保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281元(24271元×30%),由于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多垫付了鉴定费360元,应由被告临沂泰保公司支付,综上,被告临沂泰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4343元(26702元+7281元+360元),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3332元(26702元+16990元—360元)。另外,被告李宏达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053元(4362.26元×70%),由于垫付了21486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宏达多垫付的人民币18433元(21486元—3053元)。被告刘冬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309元(4362.26元×30%),由于垫付了21500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宏达多垫付的人民币20191元(21500元—13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32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xxxx7-102)。
二、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43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xxxx7-102)。
三、由被告李宏达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53元,由于垫付了21486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宏达多垫付的人民币18433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予以支付。
四、由被告刘冬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309元,由于垫付了21500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宏达多垫付的人民币20191元,该款在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予以支付。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6元,被告李宏达负担1427元,被告刘冬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民 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 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

书记员:曾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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