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方峰(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褚某
廖家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潘彬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峰,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者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复议、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件标的款等。
被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者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复议、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潘彬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褚某、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王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潘彬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潘彬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五十(月息伍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褚某支付了80万元的事实。原告实际出借76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潘彬是后来担保的;对证据三无异议,是约定月息千分之五十(月息伍分),但认为利息过高,借款80万元不是事实,应按银行转账为准。
被告辩称,1、被告褚某实际只向原告借款76万元;2、褚某已支付给原告利息7万元,但至今没有结算;3、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褚某银行卡交易记录两份,拟证明褚某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5年6月4日支付两笔2万元及一笔3万元,合计7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7万元是被告褚某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约定月息5%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潘彬以“罗田县经济开发区1——01号地块所有手续作担保”,该手续既未交付,又未登记,其担保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褚某还款7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应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减已支付利息7万元)。
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约定月息5%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潘彬以“罗田县经济开发区1——01号地块所有手续作担保”,该手续既未交付,又未登记,其担保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褚某还款7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应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减已支付利息7万元)。
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褚某负担。
审判长:杨桂初
审判员:金友玲
审判员:王志斌
书记员:殷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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