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竹根潭社区芙蓉路(新河桥汽车城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红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方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1621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41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686元;二、三顺物流公司、蒋红剑、方佳明共同赔偿陈某某鉴定费1500元、各项检查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顺物流公司、蒋红剑、方佳明共同承担(诉请均系当庭变更)。人保财险辩称:1、人保财险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人保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陈某某的诉请过高,医疗费项目按照保险合同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已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在常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270.06元进行鉴定,其中4690.51元属于自付金额应予以剔除,不应由人保财险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时间过长;对于误工费,因陈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其年龄应已享有相应的养老待遇,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建议按每天30-50元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陈某某其户籍虽村改居,但居委会居住的不一定全为居民,且陈某某生产生活方式均属农业性质,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建议法院酌定为3000元。蒋红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蒋红剑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蒋红剑系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方佳明,方佳明系蒋红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蒋红剑对陈某某进行了积极救治,已垫付医药费2127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方佳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方佳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垫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0时14分许,方佳明驾驶车牌号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7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7(45km+200m)桃源县观音寺镇长潭坪村车行天下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付医疗费31270元。陈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时间100日,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2017年5月24日,桃源县公安局桃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湘公交认字[2017]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车牌号为湘J17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蒋红剑,该车挂靠在三顺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蒋红剑雇请的司机方佳明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蒋红剑已先行垫付陈某某医疗费21270元,交通费1000元;平安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湖南省桃源县观音寺镇长潭坪居委会5组,系城镇居民。又查明,蒋红剑与三顺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蒋红剑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178**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三顺物流公司名下;另蒋红剑与方佳明系雇佣关系,蒋红剑雇佣方佳明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方佳明,方佳明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陈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顺物流公司、人保财险的营业执照、蒋红剑与方佳明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桃源县观音寺镇长潭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桃源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证明的情况说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长沙才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员工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3份、周雪清常住人口登记卡、周仲元的身份证、桃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桃源县住院发票1张、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张、桃源县观音寺镇长潭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周成文、周德裕及张忠祥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陈某某陈述、蒋红剑、方佳明及人保财险辩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某与常德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陈某某于2018年3月9日申请追加蒋红剑、方佳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斌,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蒋红剑,方佳明到庭参加诉讼。三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陈某某所提的各项损失和金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1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46天,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其计算方式为:100元/天×46天);3、营养费500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100天,陈某某主张100元/天过高,本院按50元/天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100天×50元/天);4、护理费16210元(经鉴定,陈某某需护理4个月。经庭审查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天,陈某某一直由其女儿周雪清护理照顾,周雪清此前一直在长沙才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工资约5833元/月,每天约194.4元。现陈某某主张周雪清的护理费194元/天、护理时间为50天,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出院5天后一直由其丈夫周仲元护理,陈某某虽未提供周仲元的误工及收入情况,但对于周仲元此前从事农、林业,且蒋红剑无异议,故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40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现陈某某主张9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其护理费计算方式:50天×194元/天+(120-50)天×93元/天=16210元。对于人保财险辩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进行计算,因陈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周雪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长沙才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员工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周雪清有固定收入及误工情况,且人保财险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故人保财险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40737.6元(陈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进行计算,本次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方式为33948元/年×12年×10%=40737.6元,对于陈某某超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人保财险辩称其为农村居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5400元(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经庭审查明,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桃源县观音寺镇长潭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周成文、周德裕及张忠祥的调查笔录均表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种菜及卖菜,有一定收入,考虑其工种的工作时间不连续、工作状况的不稳定以及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年龄已有68周岁,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计算方式为180天×30元/天=5400元,对于人保财险辩称其没有固定工作,其实际年龄已享有相应的养老待遇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1871元(因陈某某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为500元,因其实际提供票据金额仅为371元,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健康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打击和痛苦,故陈某某的该项诉请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财险辩称陈某某的医疗费项目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减,并提供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陈某某在本次住院期间应自付的金额为4690.51元,陈某某、蒋红剑与方佳明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人保财险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范,且陈某某本次受伤就医用药系医院根据病情治疗,不受其本人控制,故对人保财险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系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本案中陈某某无法控制用药的范围和标准,故对陈某某、蒋红剑与方佳明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辩称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时间过长,经庭审释明,人保财险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其对该鉴定内容的认可。综上,以上8项合计为110088.6元,对于陈某某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因此,本案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杨力华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087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7347.6元(110088.6元-医疗费用40870元-鉴定费187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7347.6元。综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347.6元。对于超出部分30870元(110088.6元-77347.6元-鉴定费1871元),则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方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又因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同时,方佳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用共计30870元。因此,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杨力华各项损失共计108217.6元;又因蒋红剑先行垫付其医疗费21270元,人保财险先行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杨力华各项损失共计76947.6元。对于鉴定费1871元,根据划责,应由方佳明承担。经庭审查明,蒋红剑与方佳明系雇佣关系,且方佳明的驾驶行为属于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方佳明的行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蒋红剑庭审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蒋红剑承担。对于陈某某要求三顺物流公司与蒋红剑共同赔偿陈某某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的诉请,经庭审查明,蒋红剑与三顺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三顺物流公司对蒋红剑在本案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另对于蒋红剑垫付的交通费,经当庭释明,蒋红剑表明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947.6元(已扣减蒋红剑及人保财险垫付款31270元),赔付蒋红剑先行垫付款21270元;二、蒋红剑与常德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鉴定费1871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元,由蒋红剑与常德市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侯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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