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北二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北二号路与电厂路路口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追尾相撞后,车辆失控再次撞上一居民房。造成两车及居民房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天,后于2013年12月7日转至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告邹某某请人护理原告34天。除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垫付5,946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邹某某另行给付原告5,000元,其中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垫付住院费2,000元、医疗费378元,还余122元,以上所用的4,878元的票据均给被告邹某某保存。该次事故于2013年12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4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又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90日。被告邹某某是鄂A×××××小客车的车主,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鄂州勤成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邹某某予以赔偿。
通过庭审,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3,442元和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但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3,44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按行业标准中制造业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824元(5,946元-12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89天×60元),残疾赔偿金192,410元(22,906元/年×20年×42%),护理费3,919元(26,008元/年÷365天×(89天-34天)),误工费20,079元(35,750元/年÷365天×20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80元(女儿王子涵:15,750元/年×14年÷2×42%=46,305元;母亲吴金秀:15,750元/年×20年÷4×42%=33,075元),鉴定费4,200元,电动车损失1,474.90元,合计349,626.90元。鄂A×××××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74.9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28,152元,由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1,474.9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00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8,152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85元,被告邹某某承担6,448元(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邹某某直接返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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