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星,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长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卫星,被告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2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BN9017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城中区七一路海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第63010362015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再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送往青海省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于2015年10月28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侧内踝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出院医嘱为:1、右下侧下肢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月后扶双拐逐渐下地负重行走。2、坚持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术后3月内每月一次,3月后改为3月1次。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被告董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8.96元,鉴定费850元,并将原主张的交通费930元增加至1038元。
另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BN9017的小型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董某某为该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8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同时,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投保的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零时止。2015年8月28日,该被告又向被告某某分公司申请增加了包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又查,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4年3月31日起租赁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52号8室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BN9017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城中区七一路海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被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被告对该车辆已经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限额的,对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分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根据上述两种保险限额,被告某某公司所投的两种保险限额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外的原告的其他全部损失足以赔付,故被告董某某及某某公司不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照责任承担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然在其出院证中有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的出院医嘱内容,但原告并未提交由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证据,该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解决。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此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需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由王家私房菜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因受伤住院而减少的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原告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并未超过2015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有建休三个月的医嘱,故应当从其住院计算到出院后的90日,共计113天,数额为1147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建休期间的护理费,其只提交了医院的陪护证明及由西宁云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李某某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因伤不能自理由一人陪护的证据,故对于护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可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以每月3000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因在提交的出院证中有建休三个月的医嘱,期间建议原告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仍需他人照顾,故护理费用应当从原告住院计算到出院后的90日,共计113天,数额为113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44613.14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超过本地公职人员出差的交通费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为103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过本地公职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105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85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原告只提交了其生育一子的证据,而无其受伤致残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而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作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较短,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抗辩理由,因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本院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被告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某某公司对青BN9017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误工费11470元、护理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二、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34元,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承担76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458元,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承担部分,由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长州
书记员:马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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