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安德(原告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大成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税文建,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泸州大成运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安德、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税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陈某受亲友万里之邀外出宣传推销产品,搭乘向兴海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大成公司的川E41631号货车,后在平昌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8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搭乘属于被告大成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没有将其安全送至目的地,违反了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4300.86元(其中医疗费47510.36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1215元;交通费23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456元;续医费14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乘坐川E4163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属实,但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大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万里。本案客运合同不成立,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3日,原告陈某受万里之邀外出宣传推销产品,搭乘向兴海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大成公司的川E41631号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万里),当日23:15左右在平昌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8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430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在四川省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和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川E41631号货车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向兴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和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马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经车主同意乘坐了属于被告大成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据此就有义务将原告及车内物品等安全送至目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大成公司可在赔偿以后向实际车主追偿。原告的身份证明登记为农业家庭人口,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依法确定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510.36元;(2)续医费144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已行左小腿上段截肢术,其假肢或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续医费用,同时有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自2010年8月14日入院,同年11月3日出院,共计81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计算,即324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按照10-3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5元/天予以支持,即1215元;(5)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以10-30元/天的标准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5元/天予以支持,即1215元;(6)交通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对原告主张的2364.5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正式票据为13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由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了六级和十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至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计算为5140元/年×20年×52%=53456元。上诉各项费用合计25243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大成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52436.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佳
审判员 王子益
代理审判员 郭鸣
书记员: 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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