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现住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文,系原告三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武,系原告次子。
被告:李某某,现住江苏省徐徐州市丰县。
被告:蒋某某,现住琼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新华路253号。
负责人:刘祖银,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善军。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范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文、陈道武,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被告保险公司因路途较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具体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13960元、误工费15721元、交通费147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诉讼费257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51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8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车辆号为苏AK6L11的小型客车,自中原十八坡方向往中原墟方向行驶至中原镇东城陶瓷店前时左转弯,适遇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对向直行而至,由于李某某驾车转弯不让直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被琼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因外伤引起胸11椎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划伤,渗血1小时;脑震荡等。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3.被鉴定人陈某某“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因果关系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已经住院治疗69天,伤情有所好转,因伤者年龄较大(79岁),无法做手术彻底根治,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伤者出现激烈的不良反应,医生解释是治疗已经到了一个疗程,再用药会有不良反应,建议绝对卧床静养保守性治疗。经查,被告李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与被告蒋某某是被雇佣关系,蒋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投保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8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K6L11的小型客车,自中原十八坡方向往中原墟方向行驶至中原镇东成陶瓷店前时左转弯,适遇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对向直行而至,由于李某某驾车转弯不让直行,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027201601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陈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胸11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脑震荡,4.肺部感染,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双侧肺气肿,7.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8.高血压期,9.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5682.04元,由被告蒋某某支付。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某雇佣被告李某某为其驾驶车辆。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AK6L1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二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左右;3.陈某某“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4.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伤(损伤后果)为:(1)胸11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3)脑震荡,(4)腰椎间盘突出症等;以上损伤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新旧伤共同作用的结果,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以上损伤后果的参与度拟为50%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所受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7日,一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上一年度”的解释及参照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2017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某是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1.医疗费。陈某某的医疗费25682.04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蒋某某已予以支付,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69天,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以10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陈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道武进行护理,参照海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应以居民服务行业27629元/年即工作日100元/天计算,陈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八旬,属于被子女赡养人员,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鉴定客观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200元的交通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陈某某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其50元/天的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为4957元(9913元/年×5年×10%),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3900元,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修理电动车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创伤,为了弥补其损失,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综合以上各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为75139元。
二、关于原告方所受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被告蒋某某的事故车辆苏AK6L11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某某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各项费用75139元,扣除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的2568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9457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945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祎龙
法官助理王仲才 书记员李智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