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运富,男,生于1962年2月4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远林,男,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陈运富与被告龚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陈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被告龚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龚远林驾驶鄂HCG8**号小轿车沿荆门往安团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陈运富驾驶的鄂HL3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驾驶车辆未经年审,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遂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自愿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龚远林辩称,并没承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7.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安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有原告陈运富户口薄进行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龚远林驾驶鄂HCG8**号小轿车沿荆门往安团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陈运富驾驶的鄂HL3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6月9日报警,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因事故后报警无现场,具体情况无法查清。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双方协商由龚远林支付陈运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院全部治疗、康复、以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0151.81元及胸腰椎固定支具费378元。2017年9月21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运富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为90日,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远林垫付医疗费10227.5元。被告龚远林所有的鄂HCG8**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陈运富的母亲罗祖英出生于1936年12月3日,共生育5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经审核,原告陈运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51.81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37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36388元[(1272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10938元/年×5年÷5人)]、误工费8878.6元(31462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783.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远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不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本案中被告要求不报警撤离现场,且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支付陈运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院全部治疗、康复、以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争议,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22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56.25元(102783.75元-1022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明细佐证其工资收入,对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0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运富经济损失92556.25元;二、驳回原告陈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3.5元,由被告龚远林负担1042元,原告陈运富负担311.5元。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书记员:刘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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