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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
原告XX,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XX,系个体户。
被告XX,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XX,系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
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XX诉被告XX、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集贤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有被告XX出具的借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是被告XX投资成立独立经营的独资企业,被告XX借款投入了该企业,该企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集贤兴源选煤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借款28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XX、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集贤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有被告XX出具的借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是被告XX投资成立独立经营的独资企业,被告XX借款投入了该企业,该企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集贤兴源选煤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借款28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XX、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家祥
审判员:吴晓东
审判员:穆忠旭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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