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连成
程保才(河南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
李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连成与被告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李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连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连成受伤、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推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连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陈连成及被告李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连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连成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虽在开庭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改权利。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27199.6元认定。2、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40元。4、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7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25日)3792.6元(9416.10元/年÷365天×147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32天,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496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认定,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不满50岁,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32.2元(9416.10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2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为70元。9、鉴定费按票据600元认定。
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28159.6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18159.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即9079.8元,另50%由原告陈连成自行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共计27690.8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300元。以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共计应负赔偿款37690.8元(10000元+27690.8元)。被告李某共应承担9379.8元,由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扣除该款后,被告李某尚应向原告陈连成支付赔偿款637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成各项损失共计37690.8元。
二、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成各项损失6379.8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陈连成负担67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连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连成受伤、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推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连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陈连成及被告李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连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连成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虽在开庭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改权利。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27199.6元认定。2、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40元。4、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7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25日)3792.6元(9416.10元/年÷365天×147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32天,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496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认定,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不满50岁,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32.2元(9416.10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2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为70元。9、鉴定费按票据600元认定。
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28159.6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18159.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即9079.8元,另50%由原告陈连成自行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共计27690.8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300元。以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共计应负赔偿款37690.8元(10000元+27690.8元)。被告李某共应承担9379.8元,由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扣除该款后,被告李某尚应向原告陈连成支付赔偿款637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成各项损失共计37690.8元。
二、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成各项损失6379.8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陈连成负担67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邓卫军
审判员:高明
书记员:娄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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