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陈金星与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星诉称:2012年10月7日早晨8时许,我提着钓具去河边钓鱼,走至富通110千伏高压电线下时,突然听见一声巨响,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才得知我被高压电击伤,伤后,我被送往武汉第三医院(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因每天医疗费高达1.5万元左右,我实在无力承受,住院6天后只得转至通山县中医医院、全永成烧伤医院住院治疗,我先后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27万余元。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后续医疗费31万元。我认为,该高压线路为富通110千伏高压电,修建于70年代末,几十年来未予整改,在击伤我的地方是一条水泥路,其架空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安全措施极不到位。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86507.42元(含后期治疗费3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
证据二、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三、原告父母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费127726.24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72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后续医疗费31万元。
证据七、原告暂住证一本及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通山县城。
证据八、证人阮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全过程。
证据九、村委会、大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弧击伤之事实。
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诉称2012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将钓鱼杆插在蛇皮袋内,走至富通110千伏高压电下,突然听见一声巨响,不省人事,因而认定是答辩人的架空线路高压电击伤,该推理完全错误。答辩人的架空线没有脱落,被答辩人在高压线下行走不可能被电击伤;2.答辩人合法经营,架空线路符合安全标准,被答辩人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所“关于陈金星因钓鱼杆接触高压电线引起烧伤的调查经过”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金星手里拿着的钓鱼杆与马路上方的高压线发生了接触,从而引发了电击事故。
证据二、照片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网络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雷电一年四季都有,原告有可能是雷电击伤。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通山县气象局天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7日)在通山县境内无雷暴天气现象。
证据二、对现场目击证人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金星被电弧烧伤时手中未拿着鱼杆。
证据三、对现场目击证人阮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高压线下被火球烧伤时左手未拿东西,右手提着蛇皮袋;2.原告是在通山县大畈镇白泥村六组坳头立富通110千伏高压线下被烧伤的;3.原告身上的火是阮某某用湿茅草扑灭的。
证据四、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大畈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金星触电经过的证明”,是依据2012年10月7日调查陈金星岳父夏某某的笔录所作出的,经调查,夏某某当时不在现场,其陈述内容带有推断性,所以该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之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被高压电烧伤之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户口簿上的人员系亲属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中的40000元医疗费发票不正规;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证据七,认为不能按非农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高压电击伤,有可能是被雷电击伤或其他意外,与高压电无关系,同时认为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属实,并表示证人不需要出庭作证;对证据九,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自相矛盾,询问笔录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夏某某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只能以阮某某的证言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大畈派出所是事故发生后才赶到现场的,其证明不是对现场事故发生情况的客观反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线杆上的东西可能是钓鱼杆燃烧爆裂后飞上电线杆的;对证据三认为秋季雷电的天气少,且事故发生当天没有雷电。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应当有单位法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被告高压电所致,天气记载中的年月日不清楚;对证据二、三,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高压电所致,且被告的高压电线架设了30多年,从未发生事故;对证人说没有看到原告手拿钓鱼杆有异议,对其他证言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无法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全。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门医疗费用(金额为45000元),对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除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费用45000元外)、六、八,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至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住院情况,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受伤当天通山县境内无雷暴出现,且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暂住证,属公文书证,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及居住等客观情况,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六、八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四相矛盾,且该证明来源相关人员的推测,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不明确且无法具体证明2012年10月7日在通山县境内有雷暴现象发生,故对被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发生事故时钓鱼杆高度过其头部约尺余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提着钓具(钓鱼杆高度超过其头部一尺以上)沿着公路去河边钓鱼。途径通山县大畈镇白泥村六组坳头立(地名)富通110千伏高压线下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628.45元,后转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4日),花去医疗费62286.79元;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转回通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8811.27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82726.5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月1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金星伤残等级为6级,伤后误工损失120日、护理90日、后续医疗费3100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处高压电线对地高度为6.09米;2.陈金星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租住在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周险峰的私人宿舍,在通山县大畈镇白泥村六组从事养野鸡职业;3.原告伤后由其妻夏美丽护理,夏美丽为农业户口;4.原告的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父亲陈某某(1952年1月8日出生),母亲余某某(1950年8月7日出生);陈某某、余某某生育有4个子女;原告生育有女儿陈某某(2006年9月2日出生),儿子陈某(2011年8月30日出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鄂明医鉴字(2013)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2726.51元(含后期医疗费3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天);3.鉴定费1600元;4.护理费5825.10元[90天×(23624元÷365天)];5.误工费6207.44元[99天×(22886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78520元(7852元×20年×50%);7.交通费2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8393.77元{其中:1.父亲陈某某60岁,其生活费为14307.5元(5723元×20年÷4人×50%);2.母亲余某某62岁,其生活费为12876.75元(5723元×18年÷4人×50%);3.女儿陈某某至18周岁还有4345天[18年-(2012年10月7日-2006年9月2日)],其生活费为17031.80元(5723元÷365天×4345天×50%÷2人);4.原告儿子陈涵至18岁还有6168天[18年-(2012年10月7日-2011年8月30日)],其生活费为24177.72元(5723元÷365天×6168天×50%÷2人)}。以上各项合计555944.82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是发生该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该供电线路电压等级为110KV,属高压线路,且事故地点在乡村公路上,该公路旁即为村民的房屋及生产、生活地点,故事故地点应为居民区,而被告的高压线路通过事故发生地时对地高度仅为6.09米,不符合线路保护区的运行要求(110KV通过居民区为7.0米,)为此造成原告陈金星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提着钓具经过高压线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失,因而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负担444755.84元,原告自负111188.96元,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755.8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星人民币45475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5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负担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望喜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书记员: 熊苑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