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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宪峰,男,住山西省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
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四十二号。
负责人:周香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公司在陕E94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98.4元、误工费102132.98元、护理费404.72元、残疾赔偿金428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9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9290.1元。其中的误工费102132.98元、护理费404.72元、残疾赔偿金428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05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和医疗费5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孟宪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22时30分在省道331线202公里处,被告孟宪峰驾驶的陕E94876(陕EE0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豫HF7749(豫H774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0069号”认定孟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翼城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被诊断为:1.孟氏骨折(左,Bado1型)、2.胫骨平台骨折(左)、3.桡神经损伤(左)、4.脱皮裂伤、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42外伤性缺失,31外伤性松动,在该院接受治疗32天。陕E94876(陕EE09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赔付。根据(2015)翼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E94876(陕EE091挂)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7983.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3973.7元及孟宪峰垫付款27000元,共30973.7元;根据(2015)翼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E94876交强险内赔偿了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陕E94876(陕EE091挂)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了沁阳市天顺运输公司74000元。
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左尺骨、左胫骨内固定摘除手术,住院三天,共花费3704.8元,在这之前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1393.6元。2016年8月9日,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两处十级的伤残鉴定,鉴定费7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数额,其主张了以下8项费用: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
1、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用5098.4元(医疗费3704.8元、门诊检查费1393.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4505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则称根据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原告伤情稳定的基础上便可以做伤残鉴定,并不是说必须在内固定摘除之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所以原告拖延鉴定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骨干骨折为120日,原告此次手术为左尺骨上段、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摘除手术,其计算19个月明显偏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治疗证据,本院酌定其两处伤害误工损失日计算2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原告陈某某从事的职业为货车驾驶员,并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也正从事着道路运输工作。依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64505元/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414.25元(64505÷365×240)。
3、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护理级别,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此次住院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03.55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20798.8元(9454×20×11%)。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计算,乘以陈某某的住院天数4天。经审查,原告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
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原告对其提交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均不能陈述该费用与原告的损失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且构成了两处X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药费5098.4元;2、误工费42414.25元;3、护理费30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残疾赔偿金20798.8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965元。结合(2015)翼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翼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对于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公司在陕E94876(陕EE091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426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由侵权人孟宪峰承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E94876(陕EE091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4265元;
二、被告孟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12元;被告孟宪峰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 人民陪审员  王克兵

书记员:陈敏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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