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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拉图、高花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阜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拉图
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
张荣(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
高花
周某某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拉图,男,蒙古族,农民。
原告:高花,女,蒙古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张荣,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个体。
被告:周某某,男,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公司)。
负责人:赵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拉图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阜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拉图、高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张荣,被告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拉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陶某拉图145576.2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花894.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阜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交强险不划分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4.鉴定费343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9时20分许,陶某拉图驾驶蒙G65088号农用三轮车,沿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萨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04国道467KM+200M处左转弯上路时,与沿304国道由南向北驶来的周某某驾驶的辽JH1222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陶某拉图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高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当日,原告陶某拉图、高花被送到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
此事故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陶某拉图、被告周某某负同等责任。
经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辽JH1222号车实际车主是周某某,该车在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阜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
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阜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辽JH122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我公司按保险责任限额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阜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陶某拉图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花的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13.44元/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拉图赔偿148180.36元[交强险119457元(10000元×96%+110000元×99.87%)+商业三者险18723.36元(176903.71元-119457元)×50%];
二、被告阜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花赔偿718.62元[交强险543元(10000元×4%+110000元×0.13%)+商业三者险175.62元(894.24元-543元)×50%];;
三、驳回原告陶某拉图、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阜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阜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陶某拉图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花的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13.44元/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拉图赔偿148180.36元[交强险119457元(10000元×96%+110000元×99.87%)+商业三者险18723.36元(176903.71元-119457元)×50%];
二、被告阜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花赔偿718.62元[交强险543元(10000元×4%+110000元×0.13%)+商业三者险175.62元(894.24元-543元)×50%];;
三、驳回原告陶某拉图、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阜新公司负担。

审判长:宝海

书记员:刘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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