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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欧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欧某某某
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男,45周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桂兰,女,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48周岁,汉族。
被告欧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委8组中兴大厦A单元120。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9周岁,汉族(系欧某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欧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到鸡西市新阳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0年9月18日9时,原告在井下工作面打眼作业时,顶板脱落受伤。
在城子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
诊断为右股骨闭合性骨折、前尿道狭窄等。
治疗费用由新阳煤矿支付。
后新阳煤矿闭矿,经与矿上协商,由鸡西市创新煤矿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
2011年6月10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单位是创新煤矿)。
2011年8月30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捌级。
2012年7月27日,鸡冠区法院撤销了2011年6月10日的工伤认定(劳鉴结论没有撤销)。
2015年7月27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为工伤(单位是新阳煤矿)。
现新阳煤矿已闭矿,该矿实际投资人欧某某也去世,二被告是欧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后续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二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二答辩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
1.原告陶某某自述是2010年6月到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2010年9月18日9时受伤,及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的用人单位为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2条1款1项规定,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应为诉讼当事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在2011年3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投资人为单长琰。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27、28、29、30、31条规定,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解散的理由,应由其投资人单长琰组织清算,并由其对个人独资企业(及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优先偿还工资、工伤赔偿,个人独资企业(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不足清偿时由投资人(单长琰)偿还,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至今没有注销,因此,原告陶某某应向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和单长琰主张权利。
2.城子河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手人,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任何资料和证据证明欧某某为城子河区新阳煤矿闭矿时实际投资人,从工伤档案体现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的投资人为单长琰,欧某某不是该煤矿的投资人,欧某某没有清算和偿还债务的义务,二答辩人就更没有责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工伤赔偿与二答辩人无关。
二、原告陶某某诉求工伤伤残捌级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定根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  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根据工伤认定,原告陶某某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赔偿主体为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劳鉴结论也应为鸡西市城子河区新阳煤矿,原告陶某某却根据已撤销的鸡西市创新煤矿工伤认定作出的捌级伤残劳鉴结论主张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
三、原告陶某某诉求双倍工资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有符,且已过实施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陶某某诉求没有法律根据,且主体错误。
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陶某某与作为用人单位的新阳煤矿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虽未与新阳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接受新阳煤矿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亦是新阳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
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其赔偿主体应为新阳煤矿,新阳煤矿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新阳煤矿应当解散,解散后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新阳煤矿是否解散,解散后是否进行了清算,也不能证明欧某某为新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城子河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只证明欧某某为新阳煤矿闭矿时实际投资人,不能证明欧某某投资多少、投资前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欧某某生前是否对新阳煤矿进行了清算,欧某某去世后对新阳煤矿的财产是否发生了继承,由谁继承等,故原告要求欧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和欧某某某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义务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陶某某与作为用人单位的新阳煤矿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虽未与新阳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接受新阳煤矿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亦是新阳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
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其赔偿主体应为新阳煤矿,新阳煤矿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新阳煤矿应当解散,解散后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新阳煤矿是否解散,解散后是否进行了清算,也不能证明欧某某为新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城子河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只证明欧某某为新阳煤矿闭矿时实际投资人,不能证明欧某某投资多少、投资前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欧某某生前是否对新阳煤矿进行了清算,欧某某去世后对新阳煤矿的财产是否发生了继承,由谁继承等,故原告要求欧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和欧某某某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义务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栾继鹏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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