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立峰
李淑玲
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陶立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
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陈斗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国臣,职务,总经理。
原告陶立峰诉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自原告2014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立峰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自原告2014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立峰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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