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小乌苏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55471804H
法定代表人勾金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家铭,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承德市。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破碎工,月平均工资2972元。2016年1月,被告被放假,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2016年1、2月份放假生活费。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其他放假工人支付了2016年3月份生活费,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3日,原告向放假的其他工人发放了2016年3月份生活费,未向本案被告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月至12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但未缴纳,2016年1月至3月22日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拖欠的放假生活费及给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6)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32(2972×6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放假生活费1936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因用人单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生效,故应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与理由和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中仲裁予以保护的部分予以重新审理。王某某系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虽然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提起仲裁后已将拖欠的部分放假生活费发放,但其拖欠的事实存在。因原告拖欠被告放假生活费,且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虽申报但未缴费,2016年1月至3月22日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故对王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32元(2972×6个月)。原告还应为被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22日的企业养老保险费。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生活费968元。原告的起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三)项、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32元;
三、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6年3月放假生活费968元。
四、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22日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书记员:孙明蕾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受理费1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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